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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這種承認立法者擁有形塑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的刑事政策權限,也因此出現了必須「磨合」的稜角:首先遭遇的質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罪的「絕對權利」之屬性,一沾碰到不得易科之罪,就變成了「相對權利」,即實證法創設之權利,而可以由立法者自由判斷?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本號解釋的立論則完全失據。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縱不論這個所謂的「絕對權利」已經「名不符實」矣。再而此准予易科罰金的絕對性,是否只限於在併罰時遇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才可以「暫時軟化」?至於其他情況則不許為之?還是唯有大法官才可以個案情形宣布「解除其權利的絕對性」乎?在易科罰金制度上可否容有其他可能制度變革?例如立法者完全刪除易科罰金的制度,意即「完全根除易科之絕對權利」,是否即無可能存在?恐有疑問。故由本號解釋(及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立論,似乎只能導出大法官「個案」(ad hoc)的解除權。但這是否賦予了大法官及釋憲權過度的權限,從而使立法應當擁有「獨占」決定刑事政策的合憲權力,受到了違憲的削弱?也因此,本席在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已經強調:釋憲機關應當對立法者的刑事政策形成權,以及採取哪一些刑罰,特別是短期自由刑及其替代措施如何運用,方能達到罪責相當,並使犯罪行為人達到最好的矯正功效,乃屬「立法者的預測特權」(Das Prognosenprivileg des Gesetzgebers)。本號解釋雖然肯認立法者刑事政策形成權限,但為時已晚,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已經削除立法者對於數罪併罰中得准否易科的權限:兩個易科的型態中,只存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合併的部分,可由立法者全權決定。此正如同鴨子的雙腳,已喪失一足,立法者的「得易科罰金與否的政策形成權」,豈非正如「跛鴨」一般,只剩一足乎?此亦是必須「磨合」—或是「自圓其說」的另一個稜角也。
二、本號解釋的立論—是否與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比例原則?
本號解釋的主要爭點,乃是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等的「‥‥‥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無使受刑人遭受更不利的處罰。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認為因為犯罪行為人本已有接受自由刑矯治之必要(因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以易科罰金來糾正短期自由刑的之弊病的目的已經喪失,連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可一併不予易科罰金。
這個立論似乎認為:既然受刑人已經要入監矯治,儘管可能只有數月,甚至可能比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還短[2],但既然已有「下水」的必要,何妨連帶他罪一起「下水」[3]。這種立論忽視到後者的「下水必要性」,已經和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的根本精神有所牴觸。吾人試觀此兩號解釋的「易科機會得而復失」之用語,可知任何得易科罰金之罪,只要一經法官宣判,即屬「不可復失」之「機會權利」(Erwartungsrecht)。到底這個「權利」是指不管最後遭到合併處罰時,所併罰諸罪皆係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致逾六個月刑期;抑或遭遇到有不可易科之罪;皆不可侵犯此易科罰金之機會權利乎?此兩號解釋雖然只言及前者,而未觸及後者。但推究其「得而復失」的用意,自然會有延伸到後者的結論。這也是身為高等法院的釋憲聲請人,會產生的質疑。
所以,光由結果論以觀,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罪,確因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併罰後,而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不能謂對其個人更為不利的處罰。但這種所謂的「更」為不利,是否為法律所不許?如果此更為不利是法律所許,且為正當地法律結果,即使對受刑人不利,也是「合法正當」的不利[4],法治國家應當承認這種公權力的行使正當性。
本號解釋要說服受刑人未有因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併罰,應當解釋:一經為正當「連結」(Koppelung),亦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因併罰而「連結」後,產生了全部不可易科的「質變」。此質變乃基於刑事政策調和短期自由刑弊病的替代措施—易科罰金,已喪失功能,還是要回歸到自由刑之執行,且不產生過於嚴厲(超越法律刑責限度)的後果也!
本席於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提出的不同意見書,一再指明:「量變應當帶來質變」。數個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合併處罰超過六個月的門檻,即應不再是短期自由刑。法官既然計算出受刑人應服六個月以上的自由刑(在更多案件甚達數十個月之自由刑),但卻囿於「各個」短期自由刑之可易科罰金,而作出仍得易科罰金的矛盾判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已經摒棄了法官定執行刑時,應「最終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刑惡性與限度,也是標準的「見樹不見林」,本席迄今仍歉難肯認也!本號解釋本席敬表贊同,也本於斯旨,認為合併處罰能造成「質變」,且是「連結質變」,理論的邏輯推演首尾一致。
不惟寧是,為了貫徹刑事政策防止短期自由刑之弊(儘管功能有限),並調和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過度嚴格(下文將詳述之),本席認為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六個月的易科罰金門檻,仍有維持之必要。準此,一個較周延的刑法第四十一條應包含下述兩個原則:
1.多數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一旦超過六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以符合刑事正義。惜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與此見解不符,有否可能再經修法,改回民國九十四年時修正版本?
2.如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但並未超過六個月時,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本號解釋應當加上此「例外規定」,蓋加上此「六個月」門檻的條件,可以兼顧受刑人之權益,避免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過度嚴苛性—受刑人只要接受法律強制入監矯治的刑期即可,不會「不當連結」到可易科罰金之部分,蓋後者刑期太短,實無入監矯治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司法實務執行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應然面」與「實然面」
本號解釋釋憲聲請理由第二個重點,乃是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執行上造成諸多不當,特別是當併罰數罪中有先後確定,且導致先後執行時,更點出刑事執行上極大的困惑。此亦釋憲聲請書所力主者,本號解釋惜未能加以重視。其實,仔細檢驗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應然面及執行層面的實然面,即可端倪出其有「名實不符」的徵兆。
若依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以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如果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然該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先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者,如嚴格依照該號解釋,勢必導出國家必須返還受刑人已繳納之罰金,再令受刑人全程服滿法官所定之執行刑期。如此將造成民怨,並減損國家司法公權力之信心。因此,實務上即演變出「已執行完畢者,應扣除刑期」的政策。此觀乎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55令刑(二)字第四七四八號令及六十二年七月二日台62函刑字第六七三一號函即明。茲可再舉一例以說明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一般提案(第六案)所討論之問題:某甲先後犯傷害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其判處徒刑五月部分,已准易科罰金,並繳納完畢,嗣後此兩判決經定應執行刑為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應如何執行?討論結果即援引上述司法行政部兩函令之意見,檢察官應依(舊)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就已易科部分視為已執行論,應予扣除,餘二個月送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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