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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文認為:「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並於解釋理由中,稱:「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亦即將該二號解釋的內容定性為非憲法原則之要求,保留立法機關將來基於其刑事政策之考量,為不同決定的迴旋餘地。
在數罪併罰的案件,犯罪行為人所受宣告刑,有一部不得易科罰金及一部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時,究竟應如何併罰,刑法向無明文規定。
關於這個問題,司法院有上述二號解釋。司法院33.6.23.院字第2702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司法院64.12.05.釋字第144號解釋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問題是:就如何併罰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法律既因無明文規定,而構成漏洞時,司法院有無為一概不得易科罰金之漏洞的補充權?這涉及罪刑法定主義及科罰可裁量原則等與刑罰有關之立法權、司法權及行政權的劃分問題,有釐清之價值,爰提出協同意見書,敬供參考:
壹、數罪併罰之目的
在責任之歸屬,於採一罪一刑之審判原則的前提下,雖然各罪皆有其宣告刑,但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此即數罪併罰。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於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後,再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就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目的何在?
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歸納上述各款規定,數罪併罰之方法的共通特徵為:就各種刑分別按其宣告刑加總之和,定其應執行刑時,該應執行刑沒有例外的皆至多等於,通常小於各罪宣告刑加總之和。由此可見,數罪併罰之規定或制度可謂屬於緩和宣告刑或自由刑之不必要嚴苛,對於被告的有利規定。是故,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不應導致不利於被告的結果。在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的數罪併罰,如果規定一概不得易科罰金,即有使數罪併罰規定的適用,造成不利於被告的結果。這與數罪併罰規定之內容顯示的立法意旨不符。
貳、均得易科罰金之刑的數罪併罰
對於與之類似的情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是否還得准予易科罰金?對此,司法院有二號釋憲解釋:
司法院83.09.23.釋字第366號解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98.06.19.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該二號解釋一貫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這不但顯示該二號解釋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該立法政策之形成自由的限制,係就法秩序之規劃,對於立法權之上限框架的規定,屬於在釋憲解釋中可以表示的意見,沒有不當侵入立法權的疑義。
參、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的數罪併罰
對應併罰之數罪所宣告之刑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就原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還准予易科罰金的問題,司法院64.12.05.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該號解釋雖未明確表示,但似已傾向認為,應不准予易科罰金。但在該號解釋後,立法機關在刑法合計共十九次修法中,皆未將該號解釋之意旨納入刑法之明文規定中。可見在這種情形,是否應一概不得易科罰金,立法機關尚未有政策上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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