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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我們不能把法律當成驚嚇小鳥用的稻草人,讓它安然不動地聳立在那邊。當鳥兒見慣了以後,就會棲息在它的頭上,不把它當一回事了。–英國‧莎士比亞‧《以牙還牙》
本號解釋認定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易言之,於民國三十三年(行憲前)的前揭司法解釋,與民國六十四年行憲後之後者解釋所構建出來的法秩序,並未因嗣後作出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以及去年才出爐的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而受影響,本席敬表贊成此一結論。
然而本號解釋雖然確認此一長達六十餘年實務見解的合憲性,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有其積極的功能。然而仍屬「守成有餘」之解釋,不免有「開創不足」之憾。按本號解釋實可無妨「放開韁繩」邁開大步,檢驗一下我國六十餘年來的司法實務,是否完全遵照相關解釋(如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示)來執行易科罰金?如果實務上已經採行變通的對策(扣除論),仍否完全維繫舊有的解釋立論?此外,此也涉及到對易科罰金的「法律屬性」,究竟為絕對或相對權利,也有加以探究之必要。猶有一言者,本號解釋肯認: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時,立法者擁有准予或不准與易科之裁量權限。但此立法裁量權對照釋字第六六二號之解釋,顯然其有關易科罰金制度的「法制形成權」已經喪失殆半,導致整個易科罰金制度是否已經老態龍鍾、疲態盡露,而有全盤檢討其存廢之必要乎?
凡此數點都未於本號解釋理由書中加以探究。雖然此固可歸因於本號解釋僅欲為有限度之詮釋,實可理解。且本號解釋的理由,亦已作為解釋文的依據。然而論者或有「意猶未盡」之感,本席爰整理研究本案解釋之若干心得,撰具此協同意見書,庶幾可聊解惑者之懸念也!
一、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後「擴張戰果」的失利?—宣告易科罰金是否為「絕對權利」的迷惑。
本號解釋起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所提出之釋憲聲請,聲請澄清之疑點乃懷疑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釋字第三六六號、釋字第六六二解釋之精神相衝突;同時也指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對實務運作也造成了諸多不當。本號解釋則將解釋重點(包括理由書所示)集中於第一個指摘部分,而未對第二個指摘予以澄清。本席則將分別加以論述之。茲先討論第一個疑點。
釋憲聲請書指陳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刑法第五十七條定執行刑之本意「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而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也重申斯旨,而認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乃予受刑人更不利之待遇,因而宣告違憲。故本此精神,亦應肯認當數罪併罰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時,該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應准予易科罰金。然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則反是,造成數罪併罰之受刑人,一旦數罪中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時,全部餘罪皆不得易科罰金,顯然牴觸比例原則云云。
不論肯認、或駁斥釋憲聲請此一理由,都必須對「易科罰金」制度的法律特性,予以仔細地探究不可,否則不能澄清相關的盲點。
誠然,在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中,已經對於易科罰金的制度,提升到可以享受比例原則保障之位階。也因此,即便立法者已經針對釋字第三六六號的解釋標的—即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並未明白規定,數罪併罰,數罪皆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刑時,如逾六個月,仍得否准予易科之問題—,而立法者在民國九十年先修法增訂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加以回應,明確承認「如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四年時修法時,驟改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顯係立法者刑事政策的有意變革。但立法者如此明確的否認賦予犯罪人擁有得易科之權利,卻被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布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比例原則而違憲。此種見解無異重申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所謂「由於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致受該項刑之宣告者,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乃屬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所為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有違」之見解,不因立法明確意旨而受影響。
故對立法形成權的衝擊,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力道,遠比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來得鬆弛無力!如同本席在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所質疑的:數罪併罰的刑期折扣,以及易科罰金制度是否為基本人權的問題。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雖然沒有明白提到犯罪行為人一旦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判,即取得當然准予易科罰金之權利,且此權利具有基本人權之屬性。但鑒諸第三六六號解釋之「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有違」云云,顯然已將此「權利」提升至憲法一般人權(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位階,否則不能用一般人權的限制條款來判定立法者的新修法行為為違憲矣!
若一以貫之的「好人作到底」,此兩號解釋為何不能發揮「趁勝追擊」的「擴張戰果」?蓋儘管兩號解釋未將易科罰金之權,明示為基本人權,但由上文所述,此屬性之認定已經「雖不中,亦不遠矣」!犯罪行為人一旦在數罪併罰中,有受到可易科罰金之部分,在「各罪」的計算上,及論定其權利存在與否,都有不可分割的「可易科罰金性」。這種「各自歸屬性」與「各自附含性」,即不應當因為「合群」而受到變質的效果—不論是與同質性的皆可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或與異質性的與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併罰—,都應當有同樣的法律效果。易言之,易科罰金制度應該定位為一種「絕對權利」。立法者既不得侵犯之,遑論司法權力乎?如此方不辜負本院「苦心詣旨」(特別是有一號解釋是推翻立法者的新作為)而作成此兩號解釋的「美意」!
但本號解釋在理由書第一段、第三段卻也明白指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併科處罰時,立法者擁有自由裁量的權限,來決定准否易科罰金」。由本號解釋維持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結果,可知即便在立法者未明確規範得否易科罰金前,司法權力(本院解釋)利用解釋之方法來確定法院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亦非憲法所不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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