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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認為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既未違反平等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此與憲法意旨並無不符。該號解釋,僅於依行政院聲請為統一解釋時,依職權闡明刑法第四十一條(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立法意旨,並未援引憲法原則作為解釋依據,尚不能認為與解釋意旨不一致的結論,即與憲法意旨不符。至於數罪判決有先後確定、先後執行的情形,尤其涉及不同種類宣告刑時,可能產生形式上不公平的執行問題,顯示有檢討定執行刑制度的必要。且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亦已增訂新形態的易刑處分,鑑於量刑決定關係刑罰目的能否有效實現,影響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甚鉅,立法機關應該考量新的刑事處遇手段,全盤檢討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制度,並致力建立量刑的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應採合憲檢討改進的解釋模式,較為妥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敘明支持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理由如后。
壹、事實與聲請解釋的必要性
一、原因案件事實
受刑人李OO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O五條)及寄藏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一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就恐嚇罪部分,宣告二月有期徒刑,就寄藏槍枝罪部分,宣告五年六月有期徒刑,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有期徒刑。針對恐嚇罪的宣告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恐嚇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且受二月有期徒刑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依據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得易科罰金的一罪,如果與不得易科的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裁判法院無庸就原可易科罰金的罪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則認為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有所衝突,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疑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OOO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二、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否違憲,將導致不同裁判結果
依據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及第五七二號解釋的意旨,各級法院法官對於承審案件所必須適用的法律,如認為有違憲疑義,因為應適用的法律違憲與否,將導致裁判結論歧異(即具有裁判重要性[1]),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確信法律違憲的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如依據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認為恐嚇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自然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即應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如認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牴觸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的恐嚇罪部分,應准許易科罰金,法院即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因此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本身是否違背憲法意旨,將得出不同審判結果,確實具有裁判重要性。
貳、聲請意旨(客觀上確信法律為違憲的具體理由)
一、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牴觸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
依據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合併適度評價數罪及宣告刑,決定最終應具體實現的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的要求,並不在於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的地位,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制度,不得逾越原裁判的刑度。本件聲請原因案件如適用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本得易科罰金的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使原得易科罰金機會喪失。是對已定罪的行為,為更不利評價,顯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
二、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造成實務運作不當
(一)先行確定的罪,得先行易科罰金而免執行自由刑,導致濫行上訴
數罪併罰案件,包含下列情形:(1)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數罪分別確定。(2)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合併審判,數罪同時確定。(3)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合併審判,當事人僅對判決一部上訴,導致數罪分別確定。
上述數罪分別確定的情形,先行確定部分若屬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可先易科罰金而為執行。如果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提起上訴,使得易科罰金部分先行確定,再以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該部分即可免執行自由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予扣除),無異鼓勵濫行上訴。造成數罪併罰案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取決於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法院判決是否同時確定,而不是取決於受判決人的罪刑。
(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不應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再次考量
法院裁判時,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審酌標準的規定,認為受判決人的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險及所造成損害較為輕微,方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標準,若被告惡性較大,則得諭知七月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於分別量刑之後,再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再次考量受判決人的惡性,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二、原得易科罰金的高度刑,因不得易科罰金的低度刑,變成不得易科罰金
假設原得易科罰金的罪,受判決六月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受判決三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依據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六月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低度刑反而使得高度刑變更為不得易科,使得受判決人受更不利的處罰。
三、與均得易科罰金數罪相較,有欠公允
均得易科罰金的數罪合併應執行刑,與一罪得易科罰金而他罪不得易科罰金的情形相比較,如果均得易科罰金的數罪所定應執行刑較高,而兼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的數罪所定應執行刑較低,卻因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定執行刑較高的情形,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較低的情形,反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有欠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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