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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上述實務的「刑期扣除論」橫亙民國五十至七十年代,至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作成時(六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作成後,迄今均無改變。顯見此乃標準的「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推其因乃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否有陳義過高,或普遍被認為有不盡人情與過苛所致乎?
實而,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理由,亦非無據。按該號解釋認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乃因為數罪既然定了應執行刑,且多半減輕了刑期,數罪都「你儂我儂」地融入該所定刑期中。客觀上已經無法區分哪些部分屬於可易科罰金之刑期、哪些部分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該號解釋才會主張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既然定執行刑已經「你儂我儂化」,也有主張採取「比例論」來予以實踐,當更合理[5]。然而,實務上卻採取更簡單的「扣除論」的「對策」,更看出與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宣示高高在上的「政策」背道而馳也!
另外一個採取扣除論的對策動機,乃是考慮到司法公權力的公信力問題。受刑人既已繳納罰金完畢,即已信賴國家之司法權,何能再退款而令其入獄?此必須歸因於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以及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都只針對「同時確定」之數判決的易科罰金案件為解釋對象,卻未能設想到有數判決前、後判決確定不一致的情形。
這個情形殊令人費解!特別是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作出時,實務已經針對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的不合理與過苛見解作彈性的和緩對策,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卻未能「正面迎戰」的針對此病症,施以藥石。否則立法者可能早得知警訊而明白反應,此問題恐怕早已解決,不致成為「陳年沈痾」矣。
所以吾人應要正面解決之。幾乎所有的受刑人,如遇有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時,都會選擇讓得易科罰金部分先行確定,以求日後刑期的有利計算。雖然這種情形司法實務上不乏認為會造成鼓勵濫行上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上訴)之嫌,以及得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非繫於受判決人之罪刑,反繫於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法院判決是否同時執行之流弊等等(聲請書第五頁)。實則這種指控乃對人民合法行使訴訟權所為之非難,斥之為濫訴,吾人實不能附合之。
為了正視這種有先後確定之執行問題,並肯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部分如已執行完畢時,國家刑罰權既已消滅,法院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加以扣除。不採此見解,將不足以兼顧人民對國家公權力的信賴。
故刑法第四十四條既已規定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刑法第五十四條對於「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後,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方可排除」之規定,顯然未將「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者」列入,已有疏漏。
因此,本號解釋如果要有更大之建設性功能,且在刑法第五十四條修正前,將實務運作與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貌合神離」的矛盾狀況一舉澄清,似乎有必要在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增加下述一段說明:
至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一罪,法院於合併處罰定執行刑時,已執行完畢者,應依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其刑罰權已經消滅,法院即無庸再合併處罰,是為當然,併此指明。
四、憲法解釋方法論的疑惑—刑法規範不明確可否透過釋憲來澄清?
和本院第六六二號解釋作出的情形不同,而和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及第一四四號解釋)作出時一樣,本號解釋所面對的系爭條文都沒有提供解答得否易科罰金的依據。如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及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未明確規定,數罪併罰中,既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可否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問題。易言之,本條文第一項與第八項皆只對於全得為易科罰金之併罰規定。乍看之下,刑法相關規定似乎即存在「規範漏洞」之問題。如果透過法官解釋,甚至包括大法官解釋,會否侵犯刑法第一條所揭櫫的罪刑法定主義及其衍生的「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本號解釋之釋憲聲請書雖未提出質疑,但既涉及刑法法律規範不明確,導致可能違憲爭議,自應有再加以探究之必要。
所謂罪刑法定主義是指構成刑罰的要件,以及刑罰的種類與限度,都必須在法律之中明白的規定出來,因此,可以分為「罪之法定主義」(nullum crimen sine lege),這涉及刑罰構成要件的明確性要求;以及「刑之法定主義」(nullum poena sine lege),這是指刑罰的種類與界限而言。同時,藉著且只能在法律位階內明白規定這種可罰明確性,方可讓人民為犯罪行為前,可預見其行為可罰性與限度,以符合法治國家所尊奉之國家公權力之「可預測原則」(Vorsehbarkeit)[6]。
而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及的,乃是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刑之合併處罰,乃執行刑法合併處罰之規定,於一定法定刑的範圍內,所確定的執行問題(特別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涉及到法律構成要件的可罰性,以及刑罰種類及界限問題。故產生之爭議,並非涉及到人民是否構成犯罪與接受刑罰之界限問題,自不產生牴觸罪刑法定主義的問題。
其次,乃是是否牴觸法律明確性的問題。面對罪刑法定主義所要求的法律對構成要件(可罰行為)必須事先為具體規範。而刑事法律是否也可同於一般法律,容有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餘地與必要性?一旦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當然侵犯此明確性而造成違憲之後果?
德國學界,不論是刑法學界[7]抑或公法學界[8],普遍認為刑事法律仍然不免會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的概念,而可透過司法權力予以補充解釋,是具有所謂的「有解釋能力」(auslegungsfahig)及「有解釋必要」(auslegungsbedurftig)的性質,而與類推禁止並不牴觸[9]。
最明顯的例子莫如在解釋所謂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脅迫罪」(Noting),依該條規定,任何違法使用「暴力」(Gewalt)或是威脅使用暴力來使他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即構成脅迫罪。但對於所謂行使「暴力」的定義,是否以一定積極的強暴力量,所謂的「物理上的強制」,即「生理上的強制」(physischer Zwang)為限?亦或是及於所謂「擴張的強暴概念」,不只是物理上的強制,也及於以其他消極不作為,造成精神上的強制(psychische Zwang)為限?在德國造成十分激烈的討論。最常涉及的案件是採取靜坐或其他杯葛式的行為,以阻擾或癱瘓交通,或阻絕出入某些場所設施(例如核電廠或核廢料工廠)。對於這種標榜所謂「非暴力」的違法行為,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一貫的見解則採擴張的暴力概念,而符合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脅迫罪構成要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三變其見解,最早在一九八六年的一個重要判決,即所謂的「靜坐示威案」判決[10],該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以自己的行為,用靜坐杯葛方式封鎖車道,以致於妨礙他人與公共的自由意志,即屬構成刑法脅迫罪。在解釋方法上,法院已經明白的使用法律合憲性解釋的方法,認為這種解釋只要利用解釋的多樣性,經由文義與目的解釋可以得出一般國民得以事先預見的內容,即符合了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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