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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公佈日期:2018/07/13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1] 本解釋釋示: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嗣同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相同)限制遺屬年金之給付應「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發給之部分,侵害105年2月29日以前死亡之被保險人[1]之遺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解釋文參照)。關於上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
[2] 上開結論之論理,可簡要梳理如下:
[3] 一、大前提(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二)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其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者,並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
(三)對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所為之限制,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以上參見解釋理由書第2段)。亦即,限制之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解釋理由書第3段末句參照)。
[4] 二、小前提(本案事實之認定):
(一)國民年金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目的在提供最起碼之社會安全(the minimum social security)福利[2]。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所定遺屬年金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二)依法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皆屬社會上之經濟弱勢者(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參照),是遺屬年金之給付並關係其等生存權之保障(以上參見解釋理由書第3段)。
(三)由於系爭規定,凡符合請領條件,而未於符合條件之當月即時提出申請之遺屬,便喪失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實際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之期間內,原本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請求權(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
(四)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回溯認定之作業困擾,以期降低行政成本。似此「行政便宜」(administrative convenience)之考量,尚難謂係重要公益;且其因而減省之有限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法益(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亦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
[5] 三、結論(據上論結):對於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之被保險人而言,系爭規定限制其遺屬以「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作為遺屬年金之給付始點之部分,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
[6] 關於以上論理,本席僅有一點保留:前揭二、(小前提)第(四)點之論述應止於系爭規定之「目的合憲性」審查。申言之,認定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行政便宜)尚難謂係「重要公益」,即足以獲致系爭限制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乃無需畫蛇添足,更為「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檢驗。尤其,系爭規定以限制遺屬年金給付之始點(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發給)為「手段」,確能有效地達成「避免追溯認定作業困擾」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確實具有實質關聯。詎多數意見更謂:系爭規定之「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遂有斟酌之餘地。蓋其所言乃在指謫「系爭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追求之利益間,顯失均衡」,此即德國式「比例原則」檢驗中之「狹義比例原則」(Verhältnismässigkeitsprinzip im engeren Sinne,或稱「損益衡量原則」)檢驗,其內涵與美國式「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檢驗不盡相同。本席向以為[3],於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俗稱「中標」)時,本院尚無需進行「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雖說如此,本件大法官以15人組成之超大法庭能夠經由合議,獲致如此高度共識之解釋,殆已難能可貴,亦近年所僅見。
[7] 前揭論理之關鍵厥為(一、大前提)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憲法規範之闡釋――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者,並應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茲就其間寓含之義理,扼要補充說明如下。
[8] 首先,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何以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本解釋理由書第2段固謂:「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但並未說明其何以應如此。本席以為,其間未言宣于外之共識不外:一、因為我國憲法(尤其第13章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原具有濃厚之社會主義色彩,強調國家應謀民生之均足、社會之安全;二、因我國實際已步隨當代「福利國家」之潮流,陸續實施各種經濟暨社會管制(economic and social regulations),致人民對政府之依賴日深而不自覺,從而人民依法「從國家」取得之各種社會福利(social welfare benefits),縱非屬「依自力」取得之傳統意義之財產,因實際具有財產上價值,亦自然而然地認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4]實則,本院解釋先例已多次釋示:人民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5]本解釋僅進一步指明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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