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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公佈日期:2018/07/13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三)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是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得請求追溯補給,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所為限制業已排除。惟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有限制。舉例言之:
《例二》:
被保險人105年4月15日死亡,其遺屬已符合請領條件,自105年4月15日起得請領遺屬年金,而於105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
1.依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尚未罹於時效,得請領105年4月份起之遺屬年金。

2.依系爭規定,得領取自提出申請當月105年12月份起之遺屬年金。105年4月份起至105年11月份之遺屬年金不發給。

3.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追溯發105年4月份起至105年11月份之遺屬年金。

4.比較圖四、圖五及圖六,圖六之給付部分與圖四相同,其因系爭規定不發給部分之限制業已排除。

《例三》:
被保險人105年4月15日死亡,其遺屬符合請領條件,自105年4月15日起得請領遺屬年金,而於111年12月10日提出申請:
1.依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106年12月9日以前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得請領106年12月份以後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

2.依系爭規定,得領取自111年12月份起之遺屬年金。已罹於時效之105年4月份起至106年11月份之遺屬年金及尚未罹於時效之106年12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遺屬年金均不發給。

3.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追溯發給106年12月份起至111年11月份止之5年遺屬年金。

4.比較圖七、圖八及圖九:圖九之給付部分與圖七相同,其因系爭規定,就尚未罹於時效之106年12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遺屬年金不發給部分之限制業已排除。
圖七

例一之死亡事故發生在105年2月29日以前,無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適用,則如圖三BC間部分之限制仍存在。
五、本解釋之效力
(一)僅適用於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之遺屬年金給付。
(二)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於本解釋公布日前,已提出申請,經被保險人依系爭規定給付,就追溯補給部分,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須再提出申請。

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於本解釋公布日前,縱已提出申請,經保險人依系爭規定給付,然有無應追溯補給情事,保險人難以知悉,故本解釋認應由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再提出申請。
(三)只追溯補發於本解釋公布後提出申請時,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遺屬年金,亦即由提出申請時,追溯補發5年得領取而尚未領取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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