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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公佈日期:2018/07/13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關於社會保險[7]給付是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之問題,從比較法觀之,以德國為例,該國基本法第14條第1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或譯所有權),係指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除私法上有體或無體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以外,對於公法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公法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定社會保險之年金請求權及期待(Rentenansprüche und Rentenanwartschaften),即包括條件或期限已經成就之權利及尚未成就之期待,並非均屬憲法財產權保障對象,在符合私用益性(Privatnützigkeit;有譯為私使用性)、被保險人之自已給付(Eigenleistung)及生存保障(Existenzsicherung)等三項要件下[8],屬於前述基本法保障之財產權。[9]針對遺屬年金給付,係以社會衡平(sozialer Ausgleich)原則[10],修正社會保險所採有對價性之保險原則(Versicherungsprinzip),給予被保險人所屬成員之類似地位,而透過保險之他人給付(“versicherungsfremde” Leistung)及必要國家補助(Zuschüsse)。此所取得之法律地位,係法律形成及轉換,而成為易於接近使用之分享權(Teilhaberechte),此權利保護強調確保平等原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並可能包含財產權保障。[11]德國實務上,例如聯邦憲法法院認遺屬補償(Hinterbliebenenversorgung [12]),既不可以私人用益性歸屬於遺屬,非屬對保險給付之期待(Anwarschaft auf die Versicherungsleistung),而僅是對保險給付之期望(Aussicht)[13],且非基於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自己給付(auf einer dem Versicherten zurechenbaren Eigenleistung)。換言之,以遺屬之保險給付權益並非基於自己保險費所形成,僅因被保險人保費與立法者給付制度之型塑而受益,否定遺屬年金給付之財產權性質。[14]而認法定年金保險中被保險人之遺屬補償請求權,非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對象。[15]觀察德國過去的憲法訴訟實務,宣告社會給付改革措施構成違憲的案例,微乎其微。[16]此乃因在實務與學說上仍有疑慮存在,若一旦以憲法財產權來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公法上權利,立法者將不只受憲法所拘束,且將受其自己制定之法律所拘束,無異實質限縮立法者調整社會政策的形成空間,進而可能造成下一代無可承載之財政負擔。[17]
本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曾謂「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本號解釋則認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未再細分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內容與類型,是否妥適?本號解釋以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出發,如純從財產權或憲法第155條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難以較高密度審查本案是否合憲,故以憲法財產權兼受生存權保障,而提升其審查密度為較為嚴格之程度。換言之,本號解釋認其內容如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此種解釋之方法是否妥適,頗值得再推敲。
三、試以平等原則作為審查基準
國民年金法中有關遺屬年金部分,嗣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規定,已修正為得追溯補給,故現行法已無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爭議。本件聲請人主張,國民年金與勞工保險同為社會保險,但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發提出請領日起前5年符合條件得領取之給付,系爭規定則無,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18]係系爭規定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參考,亦即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而與勞工保險同具社會保險性質之國民年金,如以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作為違憲審查時憲法上權利之依據,亦屬一種值得思考之方向。然本號解釋未採平等原則或平等權作為審查原則,亦即未以上開規定作為比較對象(Vergleichungspaar),固有其特殊考量。惟從比較法觀察,遺屬年金之受益人為遺屬,實際上未自己給付保險費,若採上述三要件說,遺屬年金並非屬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系爭規定所涉及請領遺屬年金追溯補給之事實,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遺屬年金追溯補給之事實(Sachverhalt),兩者指涉對象係屬相同事物,自可相互比較,亦即作為討論差別待遇的對象係具有可相提並論性的人或社會生活事實。既有勞工保險條例類似遺屬年金給付追溯補給之事實,可供比較,參考前述憲法基本權保護類型及其競合中第五說之德國見解,如從平等原則及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信賴保護出發,雖其非屬自己給付,但透過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所稱,基於社會弱勢之保障及資訊落差等考量[19],比較同屬社會地位上較弱勢之勞工,給予一定期間之追溯補給遺屬年金,實甚符合社會安全或社會保障之目的及意旨,亦可實現國民年金保險原則之社會衡平原則,給予被保險人死亡後遺屬符合人性尊嚴之一定程度生活保障,既可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亦可實現社會法治國之理念。
另有關審查密度方面,如從平等原則審查出發,因本案非純屬與物關聯(例如與財產相關)者,則可不採恣意禁止(Willkürverbot)原則,而因保障居於社會弱勢之年金受益人之遺屬,隱含屬人性質,與人關聯者,得以比例原則審查(Verhältnismäßigkeitsprüfung),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實務,則可提升其審查密度[20],如此亦不用從財產權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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