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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公佈日期:2018/07/13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

本解釋認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下稱系爭規定)其中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本席贊同上開結論,惟尚有部分問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后:
一、本解釋只就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為解釋
系爭規定之各項年金給付始點規定不同,其理由亦不相同,而本件原因案件只涉及遺屬年金,故僅就遺屬年金為解釋,不及於其他年金。
二、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係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一)本院以往解釋關於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未明確肯認。本解釋明確表示「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二)已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取得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始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至於該請求權之內容(請領資格、保險給付種類、給付金額等)立法者仍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得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
三、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多寡,無損其具生存權保障之性質
依國民年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1],遺屬年金最低發給金額,即遺屬年金基本保障金額為3,628元;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遺屬年金之月給付金額係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按其月投保金額百分之一點三計算,若以年滿25歲即投保,至被保險人年滿65歲,按月投保金額18,282元(國民年金法第11條參照)計算,則可月領9,507元[2];又遺屬有2人以上時,依同法第43條第2項準用第39條第2項規定,係按遺屬人數均分,其金額依同法第42條第2項後段,每多1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給付金額雖為數不多,然國家如何履行憲法第15條生存權所保障之最低限度生活之義務,並未要求國家須一次性滿足。況保障生存權方式不限於社會保險權,尚有各項扶助措施可資運用,自不能以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以維持最低限度生活,而否認其具生存權保障之性質或要求提高遺屬年金給付額。
四、系爭規定與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8條之關係
(一)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遺屬年金係按月給付,自得請領時逾5年始請領者,其逾5年部分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未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仍得請領。
《例一》:
被保險人99年10月15日死亡,其遺屬已符合請領條件[3],自99年10月15日起得請領遺屬年金,而於105年6月10日提出申請,則100年6月9日以前部分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消滅,僅得請領100年6月10日以後之遺屬年金,即自100年6月份起之遺屬年金[4]。
《圖例說明》:灰影部分為不得請領部分,白色部分為得請領部分,虛線部分為追溯補給部分。以圖一為例,AB間灰影部分代表99年10月份至100年5月份之遺屬年金,B以後空白部分代表100年6月份以後之遺屬年金。

(二)依系爭規定,遺屬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以前述例一情形為例,僅給付105年6月份起之遺屬年金。



即明顯可見:
1.如無系爭規定,圖一A至B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請領;圖一B至C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仍可請領。
2.圖二不得請領部分,包括A至B部分及B至C部分,A至B部分依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原即罹於時效不得請領,因系爭規定而增加之不能請領部分只有B至C部分(100年6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遺屬年金)如圖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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