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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公佈日期:2018/07/13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三)然多數意見所未論述者,為與本件原因案件有關之第4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配偶應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不論其有無謀生能力,均得請求年金給付部分,究竟是否亦有生存權之問題。
(四)本席認為,遺屬年金仍涉及「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有謀生能力之配偶」之生存權:
1.憲法所保障生存權重要內涵之一應為保障人民基本經濟安全,使其得以維持有尊嚴的基本生活水準。國民年金法已揭示該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見國民年金法第1條)。而國民年金制度所保障之保險事故包括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見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其給付之類別包括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見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故整部國民年金法設計之原意即係在保障人民之基本經濟安全,使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以受國民年金機制所提供的經濟上支持。單獨以國民年金之給付金額而言,雖未必足以支應被保險人或其遺屬生活之一切必要開銷,然最少得以「協助」其維持有尊嚴的生活水準。故國民年金制度本身即係在保障人民生存權。遺屬年金,自不例外,而應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生存權之一環。
2.單就「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有謀生能力之配偶」而言: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為年滿25歲但未滿6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已婚之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自係家庭支柱或重要成員。被保險人死亡,生存之配偶頓失家庭支柱或重要成員,對年滿55歲已經距退休年齡不遠之生存配偶而言,身心及經濟之衝擊自然極大。生存之配偶或許實際上仍有工作,然其因年長喪偶而如無法全心投入工作,亦非難以理解;且生存之配偶縱有謀生能力,然其實際上亦未必有工作,且無工作者亦未必立即可以獲得工作機會。是縱就有謀生能力之生存配偶而言,其遺屬年金請求權,顯亦涉及其生存權之保障。多數意見就此部分之理由,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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