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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公佈日期:2018/07/13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下稱系爭規定)是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1個月止,此一期間內原得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即不能領取,顯然構成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嗣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於第1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依此,在得請求追溯補給範圍內,上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業已排除。惟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限制,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有關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對於此一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本案何以同時涉及財產權與生存權問題?應採取何種違憲審查基準?本號解釋之審查方法有何特點?如何導出系爭規定之違憲性?凡此均有闡釋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遺屬年金之生存權面向
二十世紀起社會國家(福利國家)理念蔚為風潮,為保護社會及經濟上之弱者,以實現實質平等,維護人性尊嚴,各國憲法普遍重視社會權保障。生存權堪稱最具代表性之社會權,乃人民要求國家積極照顧或給付之權利,目的在於使個人之基本生活水準得以維持,而確保有尊嚴之生存。惟一般認為,生存權之內容抽象不明確,礙難直接以憲法之生存權保障為依據,導出請求生活扶助之權利。論者指出,唯當藉由法律將生存權具體化時,始形成具體性權利。換言之,於國家建構社會保障法制,將生存權具體化之場合,憲法與社會保障法制可一體掌握,據以論究生存權之具體權利性[1]。本席肯定此一見解,蓋依權利性質而論,生存權異於自由權(對國家之防禦權),本身非屬在憲法上已能自立自足之權利。生存權之內容須經由法規範複合體(法制度)加以形成,亦即生存權與法律之間具有親和關係,謂二者結合,凝聚成具體可行之權利,應屬允當。
國民年金法第1條揭櫫:「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由此立法目的之規定可知,國民年金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國民之基本生活水準,其為社會保障法制之一環,乃將生存權具體化之法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尚須符合一定條件,亦即除配偶外,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須為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者、抑或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此等人屬於經濟上之弱勢者,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設,係為保障該遺屬之生存權,參照前述,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可謂生存權經法律實定化後形成之具體性權利。
二、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交錯
本院對憲法上財產權之認定一向從寬,凡與金錢利益有關者,例如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公務人員依考績結果所生之財產上請求權(釋字第266號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財產請求權(福利互助金請求權,釋字第312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之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抵扣與扣減醫療費用(釋字第753號解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比例未達標準須繳之代金(釋字第719號解釋)、稅捐(釋字第597號、第606號及第663號解釋)、稅捐之滯納金、滯納利息(釋字第746號解釋)與滯報金(釋字第616號解釋)、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對人民課予之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釋字第593號解釋)、農田水利會徵收之餘水使用費(釋字第628號解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金錢負擔(釋字第751號解釋)、罰金(釋字第680號解釋)及罰鍰(釋字第641號、第642號及第713號解釋),即使屬於公法性質,亦皆廣泛納入財產權之保障範圍,或認係財產權之限制。尤其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書明確表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具有公法性質。⋯⋯公務人員退休,依據上述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本案系爭規定所涉遺屬年金請求權亦具有公法性質,雖權利主體為國民,非公務員,但本號解釋仍依循上開解釋旨趣,認其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解釋理由書首先表示:「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接著將國民年金定性為社會保險,謂:「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最後得到國民年金法規定之遺屬年金應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結論,理由為:「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本號解釋認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見解固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例近似,但仍有明顯差異。本號解釋直接承認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強調,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方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一、該權利本身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可供個人支配(私使用性);二、該權利之取得,在相當大之範圍內係以被保險人自身之給付為基礎(自身給付);三、該權利之賦予,係為保障權利人之生存(生存保障)[2]。尤其第二項要件,學者多數認係社會保險給付得以享有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關鍵所在。此說強調保險給付權利來自個人繳納之保費,並非國家單方賦予,且保費與給付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其意義相當於個人依其能力所獲致之私有財產[3]。由此可見,戰後德國即使重視社會國原則,基本上卻仍保持傳統財產權觀念。聯邦憲法法院以遺屬年金給付並非基於自己保費所形成,僅因被保險人保費與立法者給付制度之型塑而受益,從而否認其財產權性質[4],良有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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