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公佈日期:2018/07/13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並提出協同意見書以供未來立法參考:
一、本號解釋之意旨亦應適用於身心障礙年金:
國民年金法中年金給付包括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及遺屬年金。老年年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增訂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時即規定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不受提出申請時間之限制。104年12月30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增列第2項,規定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遺屬年金之領取亦不受申請時間之限制,只要符合請領條件,保險人對於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應追溯補給之。本號解釋作成後,於105年2月29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遺屬年金亦不因申請期日而受限制,因此尚受「提出申請日」之限制者僅限於「身心障礙年金」,仍陷於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100年6月29日增訂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僅就「老年年金」規範為「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而未排除自符合條件當月至提出申請日期間之年金,其原因應係最容易審查。相較而言,身心障礙年金之給付若要回溯審查,固有較大之困難度,但此舉證責任在於年金申請人,若聲請人能證明其於申請前之一段期間已符合請領條件,實無必要限制請領之權利。
本號解釋之理由為:「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同樣的理由亦應適用於身心障礙年金。本號解釋之標的僅為遺屬年金,但本席認為相同理由亦適用於身心障礙年金,應可作為未來立法之考量。
二、人壽保險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尚待進一步保障:
(一)本號解釋顯示請領遺屬年金之受益人為資源上相對弱勢,造成資訊落差,往往未能於符合條件時即時提出申請,本席認為如此之現象不僅存在於國民年金保險,於人壽保險亦有相同情事,造成不公平現象。按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然而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受益人未必知悉有保險情事,更何況在有些意外情事,被保險人與其受益人可能同時死亡,而未能申請保險給付,致保險受益權無法實現。就此保險法第29條於104年增訂第3項:「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賦予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有主動為通知之義務。此處所稱之「接獲通知」應不限於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通知。保險人由任何管道知悉有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均應適用。
(二)內政部自105年9月1日開始提出新措施,民眾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親屬死亡登記時,可同時免費申請將亡故者死亡登記資料通報到壽險公會,由壽險公會交各保險公司協助清查後,主動通知保險受益人辦理相關理賠給付。內政部指出迄至107年2月底已受理16萬832件申請案,完成理賠金額約達555億元[1]。本席甚為贊同內政部之措施,認為此舉為政府主動協助民眾保障其合法權益之積極作為。
然而就此必須指出二項問題,以供有關單位注意處理。
1、於105年9月1日內政部協助民眾申請身故親屬理賠前,可以推論應有許多被保險人死亡而受益人並未提出理賠申請之案例。內政部應不待民眾申請,回溯將民眾死亡之資料提供給壽險公會,讓壽險公會交由各保險公司查詢以完成理賠程序,以履行契約義務並善盡社會責任。
2、應修法要求保險公司對於死亡保險有主動理賠之義務。保險公司應建立機制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應獲得通知。如保險公司未接獲任何人通知其被保險人死亡,但依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已逾一定年紀者,保險公司應不待通知即應主動追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而負有主動給付保險金給受益人或其繼承人之義務。

【註腳】
[1] 參見劉麗榮,「戶所辦理死亡登記,可免費申請保險理賠」,中央通訊社新聞,107年3月28日,
http://www.cna.com.tw/news/aipl/201803280175-1.aspx
(最後瀏覽日:107年7月13日)。
 
<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一二試總複習
預購+法研生享優惠
司法特考總複習
考前100天掌握考點
司法四等狂作題班
練題衝刺、有效提分
司法官專攻班
高質高效、高錄取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