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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公佈日期:2017/12/1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依前揭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既係系爭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本得據有利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或依法行使其權利,詎竟四處碰壁(3次再審、逕申請扣抵及訴願均遭駁回),求救無門。是以本院作成本件補充解釋。重申: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參照)。原因案件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權利(即得持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
伍、系爭解釋致生誤會之釐清
系爭解釋作成後,聲請人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均遭否准或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從聲請人事後尋求救濟均未成功之客觀事實觀之,系爭解釋或有遭誤解之處,必須予以明示,否則聲請人依法行使權利,仍可能遭無法救濟之風險!
【系爭解釋之前後二段解釋理由之意旨分析】

關於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其憑證之種類及應載事項,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至於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因非統一發票,更非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依文義解釋,不符上開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尚難作為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本件聲請人為系爭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依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自系爭解釋公布之日起,本得據有利之系爭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或依法行使其權利,毋庸贅言。[13]然因稅捐稽徵機關對此仍有誤會,是以本件解釋乃補充說明:「準此,系爭解釋之聲請人,自得持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為救濟。」[14]
至於聲請人以外同類型案件,為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要求,是以系爭解釋之解釋理由最後一段敘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係要求財政部與司法院儘速協商,就聲請人以外之同類型案件,達成通案[15]情形之處理標準。嗣財政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列舉下列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1.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2.繳款收據影本。3.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系爭解釋公布後,詎財政部竟將上開2段理由混為一談,誤以為系爭解釋對本件聲請人並無溯及效力,聲請人仍應持符合經財政部核課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可作為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始得主張扣抵。然因稅捐稽徵機關以拍賣未收到營業稅款為由拒絕核課,致本件聲請人無從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本件解釋最後乃謂:「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部分,旨在要求相關機關以更具體之通案標準處理聲請人以外之同類型案件,並不影響聲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得依系爭解釋意旨,逕以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陸、結論
自本院101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解釋,迄今106年12月15日作成補充解釋,整整5年,始得貫徹系爭解釋意旨,人民爭取其權益獲得保障的過程,實在太辛苦!是以本件解釋,表面上觀之,雖僅賦予原因案件個案之特別救濟,然本件解釋再次嚴正重申: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聲請人得據有利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更得依法行使權利,俾保障聲請釋憲者之權益,並肯定聲請人維護憲法之貢獻,仍有其憲法價值!
【註腳】
[1]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以「再審原告自不因706號解釋而享有逕向再審被告請求依板橋地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為理由,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認前開再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經同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以再審之訴提起時,距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為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
[2] 聲請人另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申請扣抵溢繳之營業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4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58069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103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0740號訴願決定書,以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駁回確定案,依財政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無法以執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為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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