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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公佈日期:2017/12/1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前述5年再審期間固然為立法者基於維護法安定性所作之決定,然而前述「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否妥適,值得探討。以行政訴訟法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6條第4項卻未將聲請解釋憲法之前述情形排除5年之期間限制,不僅造成「人民聲請釋憲,縱使成功,對其自身之案件亦無實益」之不合理狀態,使人民無法藉由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以達成「贏回官司」之終局目的,並可能產生「法律或命令違憲而侵害人民權利,卻不許其救濟」之情形。準此,目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未就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另為救濟期間考量,是否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實有可疑。人民於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後不久,即已依法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卻在等待本院作成解釋過程中,經過該5年期間者,尤然。
在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又發生該案釋憲聲請人雖聲請釋憲成功,但如據該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所定5年不變期間之窘境。就此,陳春生大法官對該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第9頁稱:「本號解釋對於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未考慮其於本號解釋公布後可能已逾再審期間,而給予當事人如三十天之提起再審機會;復未就各聲請案,斟酌是否應予諭知,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本旨。」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第12頁更直言:「本號解釋完全未糾正原因案件因釋憲過程所可能造成之而逾越再審期間,使當事人無法提起救濟的弊病。以人民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為代價,保障法律安定性與僵化再審的除斥期間之性質,殊為不妥!」
五、本號解釋之情境及解決之道
本號解釋之聲請人曾就原因案件聲請解釋憲法,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06號解釋。聲請人據該706號解釋兩度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212號及第7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以再審之訴提起時,距該原因案件之原始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3號)已超過5年為由,而駁回之。該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理由並稱:「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提起再審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之規定,並未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聲請釋憲案件排除在外。」「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則其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號解釋有鑑於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見解,遂於解釋文特別諭知本件聲請人就釋字第706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持執行法院出具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
此項作法,對本件聲請人,可發揮個案救濟功能,固不待言[4]。如何通案解決人民聲請釋憲成功,卻無助贏回官司之困境,毋寧更為釋憲制度應徹底檢討之課題。本院於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已於修正草案中規定,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受作成解釋所耗期間之影響。
至於其具體之方案,究採聲請人得於解釋公布(或送達)後一定期間提起救濟,或原法定期間停止進行,則留待立法者形成。惟在修法之前,依「人民於其聲請案件繫屬國家機關期間,不須承擔因法定期間經過而失權之不利益」(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之法理,本院嗣後作成解釋時,如遇相關案例,即應參考本號解釋前述作法,繼續為個案救濟之諭示,以強化違憲審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係於民國71年11月5日作成,當時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相當於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2] 刑事訴訟案件部分,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8條;公務員懲戒案件部分,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2項。
[3] 原因案件為刑事補償事件,而聲請重審者,亦同(刑事補償法第22條但書)。
[4] 本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諭示:「本件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土地,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釋字第752號解釋諭示:「聲請人二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10日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上訴之相關規定,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皆具有相同之個案救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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