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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公佈日期:2017/12/1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五)本件情形,屬前列之第4種情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末段載謂:「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此段係針對同類型之案件,對相關機關作出「應儘速協商」之「通案作法」指示;其意旨甚為明確。由該段文字應可知悉其不適用於聲請人之個案情形。蓋聲請人之個案情形,已有該號解釋之解釋文宣告系爭命令立即失效以及該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所載「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之明確釋示,作為決定法律關係與法律效果之依據。稽徵機關依此宣示,本即可直接憑法院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法院本亦可直接依解釋意旨而為相同結果之判斷。然最高行政法院誤以解釋理由書末段文字亦適用於聲請人之個案,兩度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認聲請人不因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而有權逕向國稅局請求依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故依本件多數意見,本件爭議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未能適當解讀釋字第706號解釋末段有關之通案性指示之文字而起,而非該解釋在客觀上有論證上之不周延。本件實為本院補充解釋之新類型。
(六)就本件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而言,由於法院判決數度明確違反本院解釋意旨,本院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實現本院在個別解釋案中所宣告之意旨以及維護憲法解釋制度之本旨,應有重要憲法價值;且以宣告個案救濟方式為補充解釋,亦可貫徹本院使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得以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參照)之釋憲制度重要精神。故多數意見認為本件有受理之正當理由,本席敬表同意。
二、有關以「個案救濟」作為補充解釋方式之問題
(一)本院以往補充解釋,多係進一步闡釋原來的解釋標的或相關解釋標的之實體內涵。本件則直接以個案救濟為補充解釋之方式。本席敬表同意。蓋補充解釋主要目的在貫徹原解釋之意旨;至於以何種方式貫徹原解釋意旨為適當,本院應有裁量餘地。本件情形,由於釋字第706號解釋在客觀上並無不明,而係因法院未能適當解讀解釋內容導致本件爭議,故直接使聲請人獲得個案救濟,應為適當之補充解釋方式。
(二)或謂: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僅宣告系爭命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其僅宣告系爭命令,形式上違憲(其內容應改由法律本身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之,而不應逕以函釋為之),而非實質上違憲(其內容並未被宣告違憲);故不宜以個案救濟方式為補充解釋。然如前所述,該解釋於理由書中明白記載:「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是故,釋字第706號解釋已經實質上宣告系爭命令之內容違憲。為個案救濟之宣告,應無正當性之疑義。
(三)我國目前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者,僅許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參照)。現制尚未採行「裁判憲法訴願」,以對違憲之法院「裁判」,進行違憲審查。本件情形,相反於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直接賦予聲請人個案上之救濟,已有「裁判憲法訴願」之意涵;將來可銜接我國制度上擬採行之「裁判憲法訴願」。
三、有關本院解釋之理由書拘束力問題
(一)多數意見引本院以往解釋,認「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原因案件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權利」(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多數意見據此進一步認:釋字第706號解釋之理由書有關「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之釋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
(二)本院以往對於本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產生拘束力之部分,是否限於解釋文之內容,抑或包括解釋理由書,並未明確釋示。然由前段說明可知,多數意見顯係認為,本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產生拘束力之部分,並不限於解釋文之內容,而更包括解釋理由書。本席對此敬表同意。惟由於此項宣示仍係載於理由書,故該段理由書所載「理由書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之意旨,是否確實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將來仍有可能受到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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