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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7號
公佈日期:2017/12/1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706號解釋之聲請人能否逕以執行法院拍賣開立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本院於系爭解釋公布後,積極的與財政部協商,而有財政部103年令之發布。該令即本於系爭解釋意旨,准拍定人、承受人得持執行法院開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不再以財政部自債務人收到營業稅款,始行出立之憑證為必要。此通案適用之函令,使因執行法院出立之收據,不得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之拍定人、承受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排除因公權力機關運作不協調所導致之侵害。
聲請人為系爭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本於本解釋意旨,自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系爭解釋意旨,持執行法院出立之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無不當得利可言。稅捐稽徵機關除應減除已實際准予抵扣之數額(例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8月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40017835號函)外,對於聲請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額度,不得拒絕。
【註腳】
[1] 系爭解釋原因案件有三,聲請人分別為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聲請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解釋意旨,循行政訴訟程序,已獲得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9月3日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參照)。
[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12號、第736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
[3] 此函釋為財政部依系爭解釋關於:「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予以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釋示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同類型案件所設定之具體通案標準。
[4] 財政部103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0740號訴願決定書。聲請人就前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2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1日104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在案。
[5]

自74年實施新營業稅制後,賣方營業人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即將銷售額(上圖1.)、營業額(上圖2.)分別列出,再加總二者列於總計金額(上圖3.)。分別列出之目的,在便於營業人營業稅之申報。是,營業稅自74年起即內含於價金中。
[6] 立法理由為:第1項未修正。第2項修正使第4章第1節計稅之營業人,銷售物品與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者,應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第3項、第4項未修正。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34期院會記錄,頁20、33參照。
[7]

自74年實施新營業稅制後,除法律規定應減免徵收營業稅外,不問買受人是否為營業人,均應就該買入之應稅貨物,負擔以銷售額乘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之營業稅額。因買方非營業人無須作營業稅之申報,統一發票上無須分別列出銷售額、營業稅額,及二者總計,而直接列出總價金。
[8] 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75期院會記錄,頁419參照。
[9]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74年修法以來,除於100年修正時,原文不動移列第3項外,未曾變更。統一發票總計欄之金額,即為銷售額與銷項稅額之總和。因此自74年採新營業稅制後,營業稅額即內含於買賣總價金。
[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執實字第4591號卷,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筆錄及債權人分配表參照。
[11] 若建物價金不內含營業稅,則營業稅額應是1,326,690,000*0.05=66,334,500元,顯然與財政部核定之營業稅額不符,此種承受價額不含營業稅之論點,為無可採。又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就拍賣物所為鑑價,其金額並不等同於執行法院所定之拍定價,鑑定價是否內含營業稅,即無論述、審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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