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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大法官 陳碧玉
大法官 吳陳鐶提出
就【職業團體理事長產生方式案】,本號解釋以:「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限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本席敬表贊同,僅就本案解釋理由中,關於選舉方式之選擇部分,予以補充。
壹、結社自由之內涵應包括選舉之自由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按該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含與其組織、運作有關之團體意思的形成自由。法律如規定人民團體,應以間接選舉或直接選舉之方式,選舉其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則其關於選舉方式之強制,已構成對於結社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貳、直接或間接選舉制度之利益街突
關於選舉方式,有直接選舉及間接選舉二種不同方式。直接選舉或間接選舉,就像政治體制中之總統制與內閣制之區別,其優劣及與民主原則之實踐程度,並不必然可以自始斷然決定,尚需視當地時空背景及人文條件而形塑。這主要表現於選舉過後,團體重要事務之共同決定,在形式上是否最符合多數會員之意見,在實質上是否符合大多數會員之利益之同時亦照顧到少數、不同族群或偏遠地區會員的利益,並使其意見能夠被聽到與被納入考量。
選擇選舉制度之利益衝突主要為:民主原則之實踐可能。如規定採直接選舉,因團體內每一個會員均取得選舉權,固不生選舉權之限制問題;但在會員數眾多且分散於各地區以致集會困難之情況下,有可能在實踐上遭遇不能有足夠比例之會員參與投票的問題,此時,採直接選舉反而難以契合其規範需要;此外,少數、不同族群或偏遠地區會員的代表性可能欠缺或不足。如規定採間接選舉,固使會員對於團體事務之直接影響力下降,且可能發生選舉結果與會員之多數意見不一致的狀況。惟間接選舉始有可能按區域別、職業別或少數族群規劃小選區,以保障其選出代表之可能性。因此,主張應採直接選舉者,主要論據應為直接選舉最能體現民主精神;反之,主張採間接選舉者,則應論證該團體之特殊情況有遭遇參與投票者比例太低的困難,而導致直接民主機能失效之可能;或該團體會員之利益有區域性、職業性或族群性之差異,且非先以區域、職業或族群別為其選舉單元,產生代表其利益之代表,將使少數意見容易被忽略。
另外,從選任監督的面向觀察,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原選舉人對其所選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得經一定程序罷免之[1];又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經理事會、監事會決議准許,並報告於會員大會[2]。換言之,就選任理事長而言,如採間接選舉,因其權利之取得及行使,尚受到理事與理事會之制約,從而帶有集體領導之意涵。會員數較多之團體,所以先選理事,再推舉常務理事,而最後再推舉理事長之選舉運作機制的積極意義在此。反之,當理事長由會員全體直接選舉,則因其民主正當性高,且理事亦無罷免權可對其選出之理事長加以制約,故重要會務之決策或決定遂趨向於由理事長一人決定後交由會務人員執行。其他理事再無參與制衡之餘地。是故,制度運作之結果如適得其反,不符合大多數會員之期待,將產生實質上獨裁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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