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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三)中度的民主原則要求-一般社會團體的內部組織建構
除了兩極的政黨與宗教團體外,屬於中度民主原則介入的一般結社,仍可以分成三種管制光譜。
最寬鬆的當係一般的人民團體,並不涉及強制入會或公權力的賦予者。在我國人團法中,主要是指社會團體-一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團法第三十九條),但應排除宗教團體已於上述。這些社會團體,與公共利益的關聯性較低,國家的介入可比宗教團體稍強,能對其內部秩序與民主原則為框架性與原則性的限制-例如,規定一定的組織(例如代表會)的職權,與定期的開會等,以確保起碼民主理念的實踐與會務運作即可。
應較嚴格干預者,則在未有「強制入會」(Zwangsmitgliedschaft) 或賦予公權力的一般職業團體。基於此種職業團體仍負擔結合同業,維護共同利益等,有助於同類產業或職業者的權利與發展,與公共利益的關聯更為密切,國家自宜給予更高的管制,故人團法有關職業團體之規定,即以此類之職業團體為規範之對象所擬定,已經有相當強制與起碼的規範-例如,理、監事的制度,及系爭選舉理事長的規定。
至於最嚴格的則屬於強制入會,且賦予公權力的「獨占式結社」(Monopolverein)或「排他結社」(Exklusi ve Verein)時,則應當給予公權力更大與高密度的介入權。
然而,這種最高管制密度的職業團體,由於多半採行「強制入會」的制度,例如不參加特定的職業團體(例如,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即不能執業,便是因為此類似的公法人具有一定的公共任務,甚至被賦予公權力(例如,職業專業訓練、證照的發給及懲戒權的行使),被排除會員資格者,甚且喪失行使職業自由的效果。故對於人民的權利義務限制甚大。同時,也強調「力量集中原則」,常有數量的管制(亦即一地只有一個職業團體),所謂的「排他團體」時,亦復如此。立法者基於重要性原則,必須對此種人民團體的運作、權限給予較為細密的規範避免領導與運作階層的權力濫用,行政機關的監督與法院的審查密度皆必須隨之提高也。故都會採行單獨立法的模式,以求規範之明確與周詳,並且具有公法的性質。這已經形成立法潮流,也掏空了人團法的規範力。但在理論及體系上仍有納入的一席之地。
故就此而言,以德國憲法學界對於結社權的保障,主要是實現在組成與參加或不參加私法性質的結社。至於,公法性質的結社權,則可由公法來構建其法律關條。這也是基於憲法的結社權,雖包括「淌極的結社權」-不加入結社的權利,但僅限於私法結社而已。至於在公法結社上,即無此消極的結社權可言,可由不同的公法職業團體的規範上,限制此消極權也。這也是因為這種強制加入的規定,事涉職業自由,也屬於一般行為自由權的限制問題,才使其由結社權脫離而出也[10]。
大法官在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已有相關的論述:「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其現行相關法制,基於歷史背景,雖強制會員入會,但並未普通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對其又採較強之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過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指明。」顯見凡是賦予公權力、強制入會(方能執業)及限定數量的團體,亦即非自由參與性質,屬於「獨占式結社」時,公權力的介入既然相對提高與密集,自然可在其自治範園給予較高的管制[11]。只不過我國人團法對於職業團體卻無對此兩種職業團體強加區分也。
故整個國家公權力及民主原則的介入,以及團體自主權的寬鬆,由緊密至寬鬆,在理論體系上,可以下述五種光譜顯現之:
政黨→獨式職業團體→非獨占職業團體→一般社會團體→宗教
立法者即有必要針對各種職業團體的性質加以仔細地「區隔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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