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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三種人民團體,幾乎都享有此結社自治的權限,但在涉及到民主原則時,便有不同的標準。在國家應否援用民主理念來規範人民團體的內部秩序時,比原則的介入,即可分成強、中、弱三種光譜。
(一)最強的民主原則拘束力-政黨的內部民主
在最強的光譜部分,當指政黨的內部民主原則。鑒於政黨是彙集人民的政治意見、進而參與選舉、獲得主導國家或地方政權、擬定政策的機會之團體,已是法治國家運作不可或缺的制度。從而,人民組織與參與政黨的權利,亦即自由政黨的制度,與宗教團體一樣,都形成了結社權的憲法制度性保障(Institutsgarantie),如同財產權一般。使得政黨與宗教團體,和一般的人民結社權,甚至組成或參加非政黨性質的政治性結社不同,具有在立法上特別重要的「制度性保障」之地位[3]。
因此,政黨的內部運作,既然攸關國家的法治前景,如果其組織與運作不能符合民主法治體制,形同培養與訓練獨裁者的溫床,日後國家將政權交予此種政黨,豈非「將羊群交付給惡狼」?威瑪共和的命運終結於反民主結構的納粹黨(尊奉黨內一元領導,不得有雜音與異議的領柚獨裁制),便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也是台灣俗語「養老鼠咬布袋」的寫照!
故為避免前車覆轍,德國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便明白規定政黨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的基本原則。同時此內部民主制度,且列為政黨存在與合憲性的必要條件。
政黨的內部組織及其運作,必須依據民主與自治的程序產生,故其領導的組織(例如,採取主席制或委員會制),以及產生的程序(例如,黨員直選或間接選舉),由黨章決定[4],但不可實施無任期或獨裁等領導體制[5]。故此不符合民主的體制,儘管透過黨員自由意志與章程的規定,亦不能免除遭憲法法院宣告違憲的後果(五O年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兩個極左與極右的政黨違憲的理由之一,即不僅基於其主張的理念違憲,也包括其領導結構的反民主)[6]。
人團法第四十九條雖已有類似的訴求:「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還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但其對章程的概括授權,也留下了極可能利用「章程自治」掩飾黨內不民主之體制與運作的實情,亦即,欠缺強而有力的「外律」,將無助迅速整建國家各政黨成為「從裡至外」及「從上至下」都是踐行民主理念的「示範團體」!
最明顯的例證之一,即人團法並沒有採行類似德國政黨法般,對政黨的各階層組織的構成,特別是對黨員的權利與義務,黨內仲裁制度的強制規範,以解決黨內及黨員身分的喪失等爭議,俾使能「依法治黨」,都有極為詳盡的規定。故儘管人團法本條文自誕生以來(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已近三十年-就以類似國家法院訴訟成立三級三審的黨內仲裁法庭為例,卻沒有一個政黨的內部秩序完全符合「德式標準」。可見得該條文已淪為訓示規定矣。此由前二年喧騰一時的撤銷王金平院長黨籍案的風波中,也看出法院對國民黨處理黨籍撤銷的考紀制度,不表支持的見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O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而法院在此判決的理由,乃是援引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將開除非社員作為總會的職權之一,及類似的人團法第十四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的見解,並運用在政黨開除黨員之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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