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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由上述的規定清楚的得知,唯有學校教師會,才是採取個人會員制;其餘地方教師會及全國教師會是以各校或各地方之教師會為會員,即團體會員制。顯然只有在學校教師會實施直選較為可行也。豈可仍然一面倒的「獨尊直選」乎?
故如立法者鑒於同一種職業團體,如基層組織可採行直選與間接選舉制,中高層只能採行間接選舉制,恐此「二元選舉制」會形成困擾,為圖統一與簡便,才決定採行各階層組織皆可適用的間接選舉制,作為「基本款」,亦非完全可指摘其無理由也。質言之,系爭規定的違憲性並不算嚴重。只不過,為了權衡尊重立法裁量,以及在情況許可下,儘量尊重團體自主權的重要性,可以導出:立法者應當例外許可由章程另定,改為直選的可能性。如此一來,則是以間接選舉作為最起碼與最低限度的民主選舉方式。故本席不吝多費筆墨,在此不得不澄清多數意見並未「獨尊直選」與墜入「直選為較民主」的迷思之也。
四、不同意見部分-應解決聲請釋憲意育的「法規範依據街突」的問題,而不應以「具體個案為由」而不予受理
本號解釋僅解釋系爭規定的違憲性問題,但原因素件主要是針對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由直轄市教師所組成的教師會,應否適用工會法或人民團體組織法的規定,涉及到人民結社權的實踐與保護,本即屬於大法官釋憲的職責。
原因素件的產生,使基於此適用法律的爭議:按教師成立維護自身共同利益,並促進教育政策的品質與效率,而組成的職業團體,固然可依人團法組成之;亦可以因其具有類似勞工身分,得為進行團體協約之行為等,而組織工會之方式,即可適用工會法。因此,應適用何種法律,除非法律有強制規定外,否則可聽任當事人選擇之。
由教師身分組成之團體,由人團法之規定乃是普通法,並無優先適用的強制效力。而觀乎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成立的教師會,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顯然應以人團法為適用的基準法。
故由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明白以人團法作為各級教師會的設立程序。並無適用上的滋疑。
然而,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制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實施至今。而當時之工會法第四條(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明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明白排除教師組成工會,故教師仍可依據人團法之規定,行使結社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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