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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二、人團法「包山包海」的落伍立法方式,應速修正
由前文所述,我國人團法對於人民團體的規範'除了在分類上已經含糊混亂、相互重疊,就以職業團體而論,就必須區分有無公權力的授予,以及是否自願參加與退出。質言之,必須排除許多由公法創建之公法人的適用,從而得對其內部組織與運作給予特殊的規定。這也是人團法第一條的「其他法律優先適用原則」。例如,醫師法、會計師法或律師法等,幾乎所有專門技術類的職業,都有專業團體法的制定及其必要,故人團法的職業團體之規範的重要性,已形降低。
人團法因此必須退縮為基準法與普通法的地位。除了公法的當然先適用外,其他屬於私法性質的結社,自然可適用人團法的相關規定。然而在立法上,立法者即有審慎判斷所規範之人民團體的任務、公益的依賴,及對團體成員權利保障的重要性等,而決定應否自行規範其內部秩序或交由人團法來依一般程序規範之。
故立法者必須受到如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意旨的拘束,非有廣泛的形成自由權可言。
而上述人團法系爭規定的適用對象,便受到上述人民團體「性質與定位」的拘束,這也是立法者的判斷應受到人權憲法位階的審查。
本號解釋原因素件顯然街擊了人團法與相關規定的合憲性,人團法讓應當最嚴格的審查標的-政黨,與最寬鬆的-宗教團體,准許其以章程另行訂定。這簡直是「雞兔同籠」,且應當各自立法,卻「遁向章程」(Flucht in die Satzung),也是立法怠惰的表現!
而在相對而言,應當是寬鬆的人民社會團體、非獨占性職業團體,卻與較嚴格的獨占性職業團體適用同樣的規範,且頗為僵硬的規範,形成了該寬卻緊、該緊卻寬的混亂現象。
這說明了人團法的立法,時處甫解除戒嚴之時,絕大多數的條文乃承繼動員戰亂時期的法令而來,難免已落伍過時至極,然而多數意見卻未有要求儘速修正的期許。似乎對此不合時宜與體系混亂的「不良立法」,有超乎想像的容忍力,確令本席無法贊同也!
三、直選迷思?立法者可否以「間接選舉」作為「選舉基本模式」,而非「直接選舉」,以彰顯系爭規定僅是「最低民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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