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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如同本席在本意見書一開始所提出的疑慮:擔心外界會有對本號解釋的用意,乃是「獨尊直選」的重要性。為避免此可能帶來的誤解,必須對本號解釋的立論(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加以澄清。
例如,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有下述的文字,明白承認直選制與間接選舉制,都符合民主的原則:「⋯⋯惟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由此段的內容,可知多數意見肯認理事長的選舉方式,不論直選或章程決定的其他方式(包括間接選舉),都能確保職業團體成立的目的。亦即持「選制中立」的態度,這是對「還制本質上的確認」。
故不論立法者採行A制(直選),或B制(間接選舉),或同時許可採行A制或B制,都符合憲法的目的也。
因此,除非另有其他憲法上的原則必須遵守外,立法者採行上述三種選制,純屬立法裁量權,皆無損人民的結社權及人團的順利發展。
然而,理由書卻風頭一轉,接著:「⋯⋯系爭規定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可知此時多數意見的敘述,便指摘立法裁量只選擇B制,而未選擇A制或A、B制,即屬違憲,但未言明立法裁量權為何不得如此之原因,自然容易令人產生聯想,此論理頗獨鍾A制。易言之,倘若系爭規定乃是強制適用A制,是否即可符合上述論述的要求?還是理由書會同樣的出現下述的意旨:「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間接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恐怕令人懷疑。故此種論述並非妥適。
因此,吾人應當在立法者的裁量權應予以限制的部分,稍加論述:
首先,上述三種立法裁量可選擇的方式,並非全部都有「等值功能」,立法者應當對各種團體的特性以及適會哪種選制,給予明白的判斷:如果涉及幅員廣大的團體-例如,世界性的組織(世界台灣商會聯合總會即為一例),或是團體成員夾雜有團體與自然人時,亦不適合實施理事長直選制,而只得以間接選制為妥。
就此而言,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明白引用人民團體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職業團體既然是為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所組成」,可見得職業團體是由「單位、團體」以及「從業人員」為組成員,亦即,其組成員並非全由自然人(從業人員)所組成,亦有其他的團體成員,此時,如何進行「組成員直選理事長」?因採行直選制會有許多技術上的困難,容易引起爭議,最明顯的例子莫如:應以組成員一人一票制,或是團體成員以其會員為實際票數,而非一票計?這都是引用民主原則來論斷「理事長直選制」正當性必須解決的前提。反之,採取間接理事制,則可因團體會員與個別會員人數的比例,區分為團體代表與個人代表的理事席位,更合乎公平與可行。
在本案原因素件適用的教師法,亦有同樣的情形。
按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則對上述三種教師的組成有更明確的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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