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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5]就此點而言,德國最著名的行政法學者福斯多夫(E. Forsthoff),在1950年基本法甫公布時,便明白的表示,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的政黨內部民主原則,便是要揚棄法西斯政黨的「領袖制」,黨意應當「由下至上」作成之,不可反方向「由上至下」形成。Forsthoff/Loewenstein Die politischenParteien im Verfassungsrecht, 1950, S.16;可參見,陳新民,論政黨的內部民主原則,刊載: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2002年7月5版,第224頁。
[6]亦即1952年10月23日公布禁止極右的「德、國社會帝國黨」(SRP)違憲案判決(BVerfGE 2, 1)及1956年8月17日作出的極左的「德國共產黨」(KPD)違憲案判決(BVerfGE 5, 85)。可參見陳新民,論政黨的內部民主原則,刊載: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第211頁。
[7]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332頁註5處。
[8]在德國,即使一般人民團體,如果有內部的仲裁制度-例如,榮譽法庭,來審查會員的紀律問題,也可由其審理開除會籍的權限。德國聯邦法院在1967年3月6日作出一個著名的判決,至今常為教科書所援用(BGHZ 47, 172, NJW 1967,1268):榮譽法庭若由章程設定負責會籍的剝奪時,會員必須於進行該法庭的申訴程序後,方可請求法院審查該剝奪會籍之決定。但有難以要求的理由致使該會員無法進行該申訴程序時,不在此限。法院得審查有無事實上的理由,以是是否無程序上的瑕疵,以斷定該開除決定的合法性。不過,法院在採行這種審查的密度方面屬於較寬鬆,留給仲裁制度較大的判斷空間。可見得在一般人民團體亦得以章程,由特別成立的單位審理會籍的剝奪,毋庸透過代表大會,只是應確保會員的申訴權利也。
[9]可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巴哈伊教判決(Bahai), BVerfGE 83,341 .
[10]可參見,P. Badura, Staatrecht, 6 Aufl., 2015, C.65;Jarass/Pieroth, GG Kommentar, 13 Aufl 2014.,Rdnr. 7 zum Art. 9.
[11]因此,對於會員的加入與開除與否,即非可由章程,或由團體的決策人員所決定,此和一般宗教團體、社會團體,甚至無公權力的職業團體能享有接納會員之自由權,有極大的差別也,顯示公權力的介人程度甚深。JarasslPieroth,GG Komment,Rdnr. 16 zum Art. 9.
[12]著眼於這是一種「結合式」的人權,以組成團體為行使的結社權,即個人的利益端靠團體集體的力量來獲得與確保,而非靠著個別人權的保障來達成,因此憲法學上可稱此權利為「結合團體自由權」(Verbandfreiheit)或「團體權」(Koalitionsfreiheit)。P. Badura, Staatrecht, C.98.
[13]為了突顯此類勞動團體的重要性,德國基本法在第9條第3項特別例外的承認:「基本人權第三者效力理論」,保障人民參與此類維護其工作條件的結社自由權,並不受私法契約有排除規定的影響,亦即:此類結社權有在私法契約中強制實施的效力。
[14]工會的重要性,也由傳統的職業團體脫離而出,在所謂的「統一產業工會原則」(Prinzip der Einheitsgewerkschaft),使得勞工參加的工會集中在同一種產業,且統一組織的產業工會,俾使人數眾多,聲勢強大,方足以與資方抗衡,獲得最多的談判籌碼。而這種「實力取向」的參加工會原則已經取代了過去以「意識型態J (如是否為極左或偏左的團體) ,為主導的產業公會。同時也以「工業產業工會原則」(Industrieverbandsprinzip),以工業別來組建產業工會,取代以往的「職業別」所成立的職業工會(Beruf verbandsprinzip)。P. Badura, Staatrecht, C. 99.
[15]人團法第35條:「職業國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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