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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這種見解,顯然脫離了政黨的現實。按政黨的規模並非一般社團可比,召集社員大會豈可經常召集。同時間除黨員,事涉複雜的曲直,非一時之大會可作決定,否則即可形同「公審」!故應當比照國家的訴訟程序(特別是行政訴訟)、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以突顯政黨內部秩序符合民主與法治,且黨員行為致招懲戒除名,泰半基於其不當言行,此時更應確保除名程序的公開與公正,方可兔於政黨陷入「一言堂」的危機!
因此,黨員的除名事宜,不應以人團法的召集總會方式決議,而應當委由專責的仲裁機構來解決之[8]。王金平案件的判決結果顯示出一審、二審法院也脫離不了傳統思維的巢臼,更可提醒吾人政黨法的立法,已經迫在眉睫矣!
但我國人民團體法卻將這三種結社規範在同一法內,如以目前人團法不精確的分組-例如,上文已特別提及之社會團體應移入非政黨之政治團體,而將宗教團體移出。否則,卻將最重要的內部組織與運作,只限定在職業團體,對於政治團體與社會團體反而許可另以章程規範之(人團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九條),故對於內部民主秩序的實踐,影響最重的尤其是職員的產生規範,即對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無適用之餘地。則顯然失之過偏,例如,後者(第四十九條)對政治團體的內部民主原則,雖有強調「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但卻只是紙上原則,原本人團法制定時,朝野黨派有「期待政黨法制定與規範」的共識,才會對如此重要且強制的規範,輕輕一筆帶過,才會演變出我國目前各政黨內部民主制度無法落實的窘境。
(二)民主原則拘束力最弱者-宗教團體
處於民主原則拘束力光譜最弱者的一環,當指宗教團體。宗教信仰受到國家憲法保障的力道,並不亞於結社權,此乃基於西方民主法治國家的發展與宗教自由有特殊的關聯所致,宗教自由也經常涉及思想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的保障,不僅保障人民參與與進行宗教儀式的自由,也保障人民有宣揚與創造新教義、成立新宗教與教派的權利,國家不得審查宗教的內容作為許可宗教成立的條件等等[9]。
宗教既然涉及人民精神層面的信仰與價值判斷,存在人民的內心思維領域,因此,很難以科學或其他人為的規範來拘束之。故對宗教團體須給予最大程度的自治,尤其內部組織,更可依其教義、歷史傳承及目的性,而有自行規範的廣大空間。
故宗教團體內部並不存在民主制度的必要性,宗教團體可以自行決定其領導階層的產生。以歷史最悠久的天主教而論,長達二千年的歷史,並不實施任何的民主制度,其主教、樞機主教及教宗,並非由教區教友及全體教友選舉產生,各級主教的產生也非透過間接選舉的方式。至於幾乎所有的基督教與回教的教派,莫不如此。
同樣的,不僅民主原則如此,即使平等權亦復類似。男女平等原則幾乎亦不適用在許多宗教團體的領導階層產生之上。例如,天主教的神甫、主教,皆不得由女性擔任。回教亦同。本席在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已提到,為了給予祭祀公業的派下權規範,尊重傳統之只有男系子孫、(包括入贅)能擔任派下員,而免除男女平等原則的適用,唯有將人民信仰祖先奈拜及祭把公業,相當於宗教團體,才可以賦予其憲法不同對待的合憲性基礎。本席在該號解釋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已經詳述,可參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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