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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提出
民主就是領導者的遴選;由國民中選擇出來的領導人是「應召」出來,而擔任領導;而非顧忌其背後追隨之群眾,而由群眾掌控其領導。
德國大法學家賴特布魯赫

本席贊成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人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人民團體理事長採由理事間接選舉產生的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為違憲的結論,也贊成違憲的立論乃此硬性只准間接選舉之規定,未尊重人民團體應有「自主決定權」來決定其團體的運作與職員的選任方式。從而理事長的產生方式,應由章程自主決定,採取直選或間接選舉皆無不可。故系爭規定無例外地許可直選,而「獨尊」間接選舉的硬性規定,已牴觸此團體自主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這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權,所衍生的當然與簡單的結論,並無太大的疑慮,也毋庸在憲法學理大作文章。然而,惟恐外界解讀本號解釋會「失偽」,誤以為多數意見採行「獨尊直接選舉」的論述主軸,亦即斷定「團體自主權=直接選舉理事長,例外時方准許間接選舉」-而非僅是認定系爭規定-「未設例外時得由章程許可直接選舉」而構成違反比例原則[1]。此理由不僅是文字排列遊戲,而是斟酌職業團體的會員結構,多採個人會員與團體會員制,從而非全以直選制為可行也。
其次,本席也須強調,本號解釋應有提醒與督促立法者修正已嫌落伍的人團法與系爭規定的必要性。故觀察與評判本號解釋的重點,不應忽視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的宣示意旨:「⋯⋯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限度內,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即,在尊重團體內部意見的大前提下,立法者必須針對不同人民團體的性質,「量身定做」各種規範其內部組織與運作的「最低度」標準,這是立法者必須善盡的判斷義務,至於領導者的產生,及其相關的制度,方屬次要的問題也。亦即不可陷入惟有「直接選舉」方等於「團體自主原則」的迷思之中。爰提出協同意見以闡述之。
此外,本號解釋並未正視原因素件所引發的「法規範依據銜突」問題。亦即,聲請人為高雄教師會為要求直選理事長的法規依據,究係依人團法(系爭規定),抑或依據工會法之規定,形成法規銜突的問題。此雙軌制鬧出的「選制雙胞案」,已經影響人民結社權甚鉅,亦應構成大法官釋憲的標的。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未明言不予受理的理由,但顯以傳統之「不受理個案爭議」,或係法院「認事用法」之事由,而未予審查。本席則認為,事關法規範的街突外,亦涉及教師會的定位為一般職業團體,抑或為工會,影響教師為爭取自身權益的前景其為鉅大,大法官實有義務為之澄清。為此,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以申其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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