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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即使把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放在一邊不論,只看解釋最後聚焦的職業團體,類型也仍然非常多樣。本法第三十五條寬鬆的納入了所有「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都是職業團體,包括了有專法加以規範者,如工商團體、各種專門職業的團體等;以及其餘沒有專法加以規範、即單純依民法上的共同行為自由組成者,又包括了依專法必須登記為法人,如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所定的工商團體等,或得自由選擇是否依民法規定取得法人人格,及現實上大量存在的未取得法人人格的非法人團體。其理事長的產生,有在專法特別規定者,如工業團體法中的工業團體(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醫師法中的醫師公會(第三十七條);也有雖受專法規範但該專法並未就此有特別規定者,如律師法中的律師公會、教師法中的教師會。至於無專法加以規範的職業團體,則不論其有無登記為法人,就理事長的產生都要回到人圍法受系爭規定的規範。本件解釋已經認知此處規範的複雜性,而明確諭知「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大福降低了全稱式的判斷未能反映職團之間性質功能差異的問題。但僅僅排除部分有專法規定的職團,仍有若干有專法規範但針對理事長產生卻未為規定的職團,以及取得法人地位卻無專法規範的職團,仍為本解釋效力所及,其理事長的產生方式原則上將都完全開放自主,是否妥適,當然不能無疑。
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的意見書中,已經對職業團體的類型做了初步的整理(參見請下載請下載),國家為反映某些職業的傳統特質,或基於公共政策、間接行政的考量,會以專法或法律的專章對特定職業團體就其成立要件、加入強制、承擔任務、組織方式、乃至部分公權力的賦予做完整或部分的規定,此時不論個別會員的利益,乃至相關人民、團體與機關的利益,相當程度都可能受到該職團的影響,對於往往攸關職團運作的理事長產生方式,如果和其組成運作未受國家管制的單純自由結社,在結社自由的保障上做一體的判斷,以其「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在採相同的限制時,對於單純自由結社而言,固然可能過度,對於應受一定管制的結社而言,可能反屬必要而最小的限制。比如考量所有會員的重大利益須被適度代表並對有代表權者課責,至少應要求理事長由選舉產生,並定期改選。某些組織的強制,嚴格而言未必可以解讀為國家管制,反而是通過強制結社對該職業高度自主運作的制度性保障,各種專門職業的公會即是如此(本席在第六八二號解釋所提意見書可參),因此法律若就其理事長產生的方式放任不管,反而可以認為是國家強制人民、結社卻又無合理配套,對相關人民造成的傷害。本件解釋主要著眼於單純的自由結社,認為若有職團以其性質純屬服務,理事長的產生無須大費周章,由會員輪流擔任或由其他方式產生均無不可,系爭規定的間接選舉強制,即屬過度。殊不知,仍有以專法規範的職團,該法對於理事長的產生卻未置一詞,從而仍須適用系爭規定,本件排除系爭規定效力的解釋,將使此類職團也可以章程決定其理事長不以選舉方式產生,不啻排除了國家對結社自由所設的合理必要限制,從前述對於某些職業原屬制度性保障的觀點來看,此一組織上的鬆綁反而可能對其會員和影響所及的其他人民、團體、機關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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