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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大法官 黃虹霞提出
本件涉及國家對人民結社自由干涉之界線。多數意見認為,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規定中,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限制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且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程度。本席對此敬表同意。由於多數意見對人團法介入人民結社自由之界線,說明並不完整;且人團法以管制角度出發之老舊規範思維與方式,實有全面檢討之必要,爰提出本意見書進一步說明。
壹、非營利團體不分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其結社自由均應予較高程度之保障
一、相較於營利結社,國家對非營利結社應給予較高程度結社自由之保障
多數意見認為:「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就結社自由之保障而言,不同團體之差異,在營利與非營利結社之情形,較為明顯。營利結社(如公司)之目的在透過該團體與他人交易,獲取經濟利益。為保障交易安全,國家介入其組織形式(例如限定特定種類的公司型態)之正當性較高;如營利結社之成員為數眾多(例如公開上市公司之股東為數甚多),甚至其營業涉及金融安全(例如金融業務)等特殊業務,國家不但有介入其組織形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正當性,且更應介入其組織之運作,以保障個別組織成員以及金融安全等正當利益。亦即,國家對營利結社之介入,常有較高的公共利益;因而營利結社受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保障程度較低。不同於營利結社,國家對於非營利結社,應給予完整且嚴格之保障(下述)。人團法條規範非營利結社,對人民結社自由,應僅為最低限度之限制,而應賦予較高程度之保障。
二、非營利團體無須進一步區別其團體類別,以決定介入其組織運作之程度
人團法將人民團體區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而對之有不完全相同之介入。以本件所涉及之理事長產生方式而言,人團法第七章有關職業團體之規範,並無排除系爭規定之條文,使職業團體理事長選舉之方式,必須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或由理事中互選,而不得以會員直接選舉或章程所定之其他方式產生。然第八章有關社會團體之規範一方面承認「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其規範相較職業團體之管制,顯有放寬);另一方面又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因而又賦予國家得以高度介入之權限)(見人團法第四十一條)。第九章有關政治團體之規範,一方面要求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還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相較職業團體之管制,亦有放寬);另一方面則要求「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因而又以法律介入其組織與運作) (見人團法第四十九條)。此涉及兩項基本問題:其一,以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作為區分標準,決定國家介入人民團體內部運作及其事務處理之程度,有無正當性;其二,不論何種非營利團體,國家對其所為之介入,有無正當性(後者將於本意見書第貳部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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