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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賴英照、林子儀
本件解釋宣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的規定違憲,本席贊同;但對於違憲的理由,本席有不能同意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壹、一律適用可預見性標準,並不適當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本條規定處罰私運管制物品的行為,但對於何謂管制物品及為何目的而管制等問題,完全沒有規定,自難以認為合憲。
然而,多數意見以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為基礎,要求刑罰的規範,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而所謂「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包括:「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多數意見認為,「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依照這樣的標準,行政院所公告的幾百項管制物品,包括機械、毒品、書籍、貨幣、有價證券、動、植物及各種肉類、魚類與其他農產品等,都要寫在懲治走私條例裡面,如果條例不寫,而是授權行政機關公告具體項目,那就必須從懲治走私條例的整體規定中,「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才算合憲。換言之,人民要從條例的整體規定中,預見這幾百項物品,可能列入管制項目。
為什麼要採取這麼嚴格的標準?主要理由是保障人民權利。國家要以刑罰處罰人民,當然要讓人民事先知道,做了什麼事情會受處罰。刑罰明確性的基本原則,應該維持。但問題是,為什麼一定要在法律條文就寫出(或可以預見)各種管制物品,而不能由法律概括授權,在行政命令中再詳細規定?要保障人民權利,是不是一定要採取這種標準?
貳、法律詳細規定比概括授權更能保障人權?
以本件聲請為例,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聲請人在我國領海以外的海域,向不知姓名的人士買進二十五萬多公斤的鯊魚、旗魚、鮪魚等各種魚貨,沒有依規定申請,就運回高雄。這些魚貨在行為當時,是屬於行政院公告的管制物品。法院因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
但懲治走私條例並沒有規定魚貨是管制物品。依照多數意見的標準,懲治走私條例必須寫出各種魚貨(管制物品)的名字;或者聲請人看完條例全文之後,至少要能聞出魚的味道來(預見運回魚貨可能受罰),否則條例就是違憲[1]。
參、法律詳細規定比概括授權更能保障人權?
這麼嚴格的標準,是否必要?
假設有A、B、C三種情況:
情況A:甲條例詳細列舉六十項管制物品,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亦即今天公布,後天開始實施管制。
情況B:乙條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管制物品,主管機關經依行政程序法公告草案內容,並舉行聽證後,公布六十項管制物品,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也是今天公布,後天實施管制。
情況C:丙條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公布管制物品,主管機關經依行政程序法公告草案內容,並舉行聽證後,公布六十項管制物品,明定三個月後生效。
A、B兩種情況,人民同樣有兩天時間準備,但A合憲,B違憲。至於C種情況,人民雖有三個月的準備時間,遠優於A,但仍然違憲。
可見由立法機關在母法做詳細的規定,未必比授權行政機關做補充規定,更能保障人民權利。
從事物的性質而言,有些事項固然適合由法律詳細規定,但對於許多事物,鉅細靡遺的立法,往往失之僵化,反而阻礙立法目的的達成;尤其在需要高度專業技術,或必須即時應變的領域,賦予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更能增進公共利益[2]。學者研究指出,立法者忙於選民服務,本無足夠時間投入立法工作;且立法機關雖分設各種委員會,但分工不如行政部門細密,專業人力及預算亦難以與行政部門相比;加以合議制的運作方式,立法委員各自為其選民利益而採取不同的立場,議事冗長,甚至議而不決,如要求法律做詳細規範,立法成本更高,效率更低,而品質未必優於行政命令[3]。因此,立法機關如依事物性質,選擇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處理相關事務,未必就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肆、依法訂定之行政命令,具有正當性
有人認為,行政機關不負政治責任,如由行政機關訂定規則,決定重大政策,民主正當性不足,而且因缺乏政治課責機制(political accountability),容易導致濫權侵害人民權利。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明白指出,行政機關雖不直接向人民負責,但總統卻對各機關的施政成敗負最後責任;由行政機關訂定規則,決定重大政策具有正當性[4]。實務上,我國行政機關首長亦常為其政策成敗負責,如有濫權或怠忽職責情事,並非毫無課責機制。
另方面,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除情況急迫外,應將草案全文及相關說明事先公告周知;行政機關並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在聽證前應將有關事項公告,使人民事先知悉草案內容,並有參與提供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至第一五六條參照)。行政程序法的實施,更強化行政命令的正當性。
伍、遵守權力分立,未必就要適用可預見性標準
有人關心權力分立的問題,認為立法權屬於國會,不應由行政機關越俎代庖。以美國為例,聯邦憲法第一條明定立法權屬於國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因而發展出禁止授權原則(The Nondelegation Doctrine)[5],國會不得將立法權讓渡由行政機關行使。
但實務上,聯邦最高法院只有在1935年的兩個案子,適用禁止授權原則,宣告國家產業振興法(National Industrial Recovery Act)若干規定違憲[6]。1935年之前的146年,及之後的70餘年,雖偶有大法官以不同意見書提出相異的看法[7],惟聯邦最高法院並未以禁止授權原則,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雖然也要求授權的母法,必須訂定所謂明白易懂的標準(intelligible principles),做為行政機關訂頒命令或制訂政策的準則[8],但實際上,法院檢驗的標準極為寬鬆,像「公正合理」(just and reasonable),「公共便利與需要」(public convenience and necessity),「公正公平」(fair and equitable)等執行標準,在各種授權的母法中隨處可見,雖然文義模糊,卻從未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告違憲[9]。事實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環境保護[10]、毒品危害防制[11]、訂定刑罰量刑基準[12]、對軍人判處死刑應考量的加重或減輕之因素[13],及決定管線使用的收費標準[14]等諸多事項,對於立法概括授權的規定,均採取合憲的見解;可見不採嚴格的可預見性標準,並不必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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