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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三、課罰要件之可認識性
按懲治走私條例之制定目的,即在於「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第一條)。而管制物品之項目繁雜,將全部種類在授權規定中一一列舉,信息性不高,而且產生一有變更,即必須修法的工作。是故,像這種進出口管制性法規的立法重點應置於其信息之取得的容易性,而不在於其在母法之授權之進一步的具體化程度。
四、要件類型之可罰性落差太大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存在的問題,其實不在於其授權是否明確,而在於公告之管制的物品甲項為軍火,丙項為魚貨,而其違反之刑事責任連結至第一項時,同樣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的可罰性落差太大,引起實務上裁量權過大,犯罪行為的規範規劃輕重不分。
倘不重視該價值之權衡的矛盾,其結果便如本號解釋理由最後的論述:「本件聲請人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其合憲性,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將軍火與魚貨的走私同科,還符合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關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要求嗎?另對漁船間在公海上從事之魚貨交易,有必要自始論為可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嗎?如對私運軍火,認為課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罪刑相當,則對於私運魚貨連結相同刑度,即顯過高。過高的刑罰不正顯示原來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肆、公告與處罰要件之可認識性
空白刑法最後都必須藉助於行政命令完全其構成要件。由於用來填補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的行政命令其作成方式不一,所以受該空白刑罰規範者是否能容易接近該信息,認識規範之構成要件的內容,特別重要。以下茲以數則重要的授權規定,顯示授權明確性寬嚴拿捏之不易,以及規定內容之可認識性的重要。
一、一定數量:不確定概念之解釋的規定
此為構成要件之隱性的空白。例如菸酒管理法(98.06.10.修正公布)第四十六條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一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第二項)。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依第三項之授權,財政部於99.03.05.臺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函公告:「主旨:修正『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事項:一、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五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00公升。二、前點所稱之私酒半成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未超過百分之0‧五者不計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五且未經澄清過濾者,以數量之二分之一計算。」該公告之意義在於解釋菸酒管理法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之有權解釋的法定數據。該條第三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解釋該不確定概念之判斷餘地。根據該判斷餘地,中央主管機關所做之解釋有外部拘束力。
二、以法規命令填補空白
(一)水產之採捕及漁具、漁法的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該二規定同係空白刑法,以公告填補其規定之空白要件。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該條上述規定之內容,就其禁止之行為類型,固已明白界定關於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販賣或持有,以及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然鑑於捕撈水產動植物一般而言,本是正常之水產事業的經濟活動,所以,由母法該限制或禁止規定,是否已能認識限制或禁止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仍有討論餘地。因此,引起為空白刑法之空白要件的填補,第四十四條之授權是否已明確的疑問。由本意見書註三中所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關於鯨鯊之二號公告[2],可見其內容,含魚的種類、大小、數量或根本是否容許捕撈,都尚待於行政命令中界定。授權明確性原則在此所要求者,是否含應明白規定:相關水產所以限制或禁止捕撈之目的,及其種類、大小、數量,或認為這些可容由行政命令填補。由是可見,關於授權明確性之實踐有其一定程度之迴旋餘地,寬嚴之間影響法的安定性。
(二)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認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項)。」該條第一項之行政刑罰含有由不確定概念構成之處罰要件的空白,從而形成一種空白刑法的態樣。該條上述規定之內容,就其禁止之行為類型,已明白界定為關於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所造成之空氣污染。其中關於何謂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固尚待於具體化,但母法該禁止規定之目的,已可清楚推知在於防止有害大眾之健康。在此意義下,其所定之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雖還待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界定[3],但其授權應可認為已瑧明確。有疑問者為:在該行政命令中,如未將其禁止之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全部列舉,而留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物質」的「空白」保留,則將形成空白中之空白。用來填補空白中之空白的規定,是否將以相同方式公告,以及如另為公告,前後公告間將如何建立交叉索引,以方便查詢,確保受該法令規範者接近該法令之可能性及方便性。此為法規命令之可接近性的問題。
(三)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的界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項)。」行政機關依該條第二項為以行政命令規定其種類[4]。此種空白刑法的問題主要在其規定內容之可接近性,及是否應在該規定中載明,該規定之目的及違反該規定中所列有害健康物質之放流水標準將處以刑罰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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