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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1.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2.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3. 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
4.

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1.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
2. 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
 (1) 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
 (2) 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
 (3) 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
 (4) 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
 (5) 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3. 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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