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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依法訂定之行政命令,具有正當性
  1. 有人認為,行政機關不負政治責任,如由行政機關訂定規則,決定重大政策,民主正當性不足,而且因缺乏政治課責機制( political accountability ),容易導致濫權侵害人民權利。
  2. 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明白指出,行政機關雖不直接向人民負責,但總統卻對各機關的施政成敗負最後責任;由行政機關訂定規則,決定重大政策具有正當性。
  3. 實務上,我國行政機關首長亦常為其政策成敗負責,如有濫權或怠忽職責情事,並非毫無課責機制。
  4. 另方面,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除情況急迫外,應將草案全文及相關說明事先公告周知;行政機關並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在聽證前應將有關事項公告,使人民事先知悉草案內容,並有參與提供意見的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至第 156 條參照)。行政程序法的實施,更強化行政命令的正當性。
遵守權力分立,未必就要適用可預見性標準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環境保護、毒品危害防制、訂定刑罰量刑基準、對軍人判處死刑應考量的加重或減輕之因素,及決定管線使用的收費標準等諸多事項,對於立法概括授權的規定,均採取合憲的見解;可見不採嚴格的可預見性標準,並不必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立法授權之後,立法院對行政命令仍有實質審查權
  1. 在現行制度下,立法院對行政命令更設有管控的機制,亦即 :
    (1) 各機關發布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
    (2) 經立法委員 15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者,命令應交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
    (3) 經審查後,發現行政命令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立法院院會,經議決後通知訂頒命令的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4) 經通知後兩個月內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0 章,第 60 條至第 63 條)。
  2. 因此,各機關訂頒的行政命令,是否符合母法意旨,立法院仍保有實質的審查權。在這樣的機制下,立法院雖有授權,但並未放棄立法權,更不生違反權力分立的問題。
可預見性標準,應再徹底檢討
  1. 從本院歷年相關解釋觀察,在憲法並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引進授權明確性原則,一方面是受德國聯邦基本法及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的影響,另方面則是對於行政權獨大的疑慮;其主要用意在遵守憲法權力分立的原則,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以保障人民權利,立意至善。
  2. 但首開先河的本院釋字第 313 號解釋,只要求法律「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其後諸多解釋也是重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的意旨(例如釋字第 390 號、第 514 號、第 522 號、第 570 號、第 602 號、第 643 號解釋等),保留立法後司法審查的彈性空間。
  3. 畢竟法律的授權應如何明確,本是困難的問題;要以同一個標準,適用於所有與刑罰相關的授權規定,任務尤其艱鉅。
  4. 刑罰所規範的事物,有單純,有複雜,有靜態,也有動態,難以一概而論。
  5. 何種情況應以法律詳細規定,何種情況宜做概括的授權,立法機關應有適當的裁量空間。
  6. 事實上,司法機關也很難劃出一條明確可行的楚河漢界,做為法律授權是否合憲的判斷基準,這也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沒有嚴格執行禁止授權原則的主要原因。
  7. 適度維持授權明確性原則固有必要,但是不分情況一律適用可預見性標準,不但壓縮立法的彈性,減損行政機關的應變能力,而且對保障人民權利亦無助益。
  8. 多數意見為釐清釋字第 522 號解釋的真義,特別指明:「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這段說明似有意放寬嚴格的可預見性標準,但究其實質卻沒有改變,反而增加適用上的疑義。展望未來,本號解釋所採行的可預見性標準,應再徹底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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