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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二、賴英照大法官及林子儀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一律適用可預見性標準,並不適當
  1. 多數意見認為,「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2. 依照這樣的標準,行政院所公告的幾百項管制物品,包括機械、毒品、書籍、貨幣、有價證券、動、植物及各種肉類、魚類與其他農產品等,都要寫在懲治走私條例裡面,如果條例不寫,而是授權行政機關公告具體項目,那就必須從懲治走私條例的整體規定中,「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才算合憲。
  3. 換言之,人民要從條例的整體規定中,預見這幾百項物品,可能列入管制項目。
  4. 為什麼要採取這麼嚴格的標準?主要理由是保障人民權利。國家要以刑罰處罰人民,當然要讓人民事先知道,做了什麼事情會受處罰。刑罰明確性的基本原則,應該維持。
  5. 但問題是,為什麼一定要在法律條文就寫出(或可以預見)各種管制物品,而不能由法律概括授權,在行政命令中再詳細規定?要保障人民權利,是不是一定要採取這種標準?
法律詳細規定比概括授權更能保障人權?
  1. 懲治走私條例並沒有規定魚貨是管制物品。
  2. 依照多數意見的標準,懲治走私條例必須寫出各種魚貨(管制物品)的名字;或者聲請人看完條例全文之後,至少要能聞出魚的味道來(預見運回魚貨可能受罰),否則條例就是違憲。
法律詳細規定比概括授權更能保障人權?
  1. 由立法機關在母法做詳細的規定,未必比授權行政機關做補充規定,更能保障人民權利。
  2. 從事物的性質而言,有些事項固然適合由法律詳細規定,但對於許多事物,鉅細靡遺的立法,往往失之僵化,反而阻礙立法目的的達成;尤其在需要高度專業技術,或必須即時應變的領域,賦予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更能增進公共利益。
  3. 學者研究指出,立法者忙於選民服務,本無足夠時間投入立法工作;且立法機關雖分設各種委員會,但分工不如行政部門細密,專業人力及預算亦難以與行政部門相比;加以合議制的運作方式,立法委員各自為其選民利益而採取不同的立場,議事冗長,甚至議而不決,如要求法律做詳細規範,立法成本更高,效率更低,而品質未必優於行政命令。
  4. 因此,立法機關如依事物性質,選擇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處理相關事務,未必就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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