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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案情摘要
聲請人蔡0長等 3 人分別為漁船船長、輪機長及輪機員。 96 年 9 月間,於外海向不詳人士購入鮪魚、旗魚等魚貨,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遭查獲及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聲請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走私罪,分別判處聲請人 1 年、 9 月及 6 月有期徒刑。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上訴未具體指摘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予以程序駁回,全案確定。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41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 92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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