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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陸、立法授權之後,立法院對行政命令仍有實質審查權
權力分立也是我國立憲的基本原則。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第二十三條並規定,限制人民權利,必須以法律規定。但本院歷年解釋,允許在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的原則下,以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
在現行制度下,立法院對行政命令更設有管控的機制,亦即各機關發布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經立法委員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者,命令應交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經審查後,發現行政命令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立法院院會,經議決後通知訂頒命令的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經通知後兩個月內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章,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因此,各機關訂頒的行政命令,是否符合母法意旨,立法院仍保有實質的審查權。在這樣的機制下,立法院雖有授權,但並未放棄立法權,更不生違反權力分立的問題。
柒、可預見性標準,應再徹底檢討
從本院歷年相關解釋觀察,在憲法並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引進授權明確性原則,一方面是受德國聯邦基本法及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的影響[15],另方面則是對於行政權獨大的疑慮;其主要用意在遵守憲法權力分立的原則,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以保障人民權利,立意至善。但首開先河的本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只要求法律「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其後諸多解釋也是重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的意旨(例如釋字第390號、第514號、第522號、第570號、第602號、第643號解釋等),保留立法後司法審查的彈性空間。
畢竟法律的授權應如何明確,本是困難的問題;要以同一個標準,適用於所有與刑罰相關的授權規定,任務尤其艱鉅。刑罰所規範的事物,有單純,有複雜,有靜態,也有動態,難以一概而論。何種情況應以法律詳細規定,何種情況宜做概括的授權,立法機關應有適當的裁量空間。事實上,司法機關也很難劃出一條明確可行的楚河漢界,做為法律授權是否合憲的判斷基準,這也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沒有嚴格執行禁止授權原則的主要原因[16]。適度維持授權明確性原則固有必要,但是不分情況一律適用可預見性標準,不但壓縮立法的彈性,減損行政機關的應變能力,而且對保障人民權利亦無助益。
多數意見為釐清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的真義,特別指明:「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這段說明似有意放寬嚴格的可預見性標準,但究其實質卻沒有改變,反而增加適用上的疑義。展望未來,本號解釋所採行的可預見性標準,應再徹底檢討。
附件
現行法上可能涉及「可預見性」問題的條文:
1.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禁藥者,需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農藥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3.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同法第63條規定,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4.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同法第29條第1款規定,違反依第7條第2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萬元以下罰金);
5.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法第33條規定,製造或輸入第5條第1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6.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4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7.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同條例第41條規定,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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