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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四、懲治走私條例有其特性,規範功能無可取代,且因其係刑罰法律而有一定之立法體例與解釋方法
(一)懲治走私條例之特性
從歷次對於懲治走私條例之立法討論可知[26],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而以走私犯罪行為有別於其他犯罪行為,乃以特別刑法之態樣加以規範[27]。我國現行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除懲治走私條例外,尚有海關緝私條例。惟海關緝私條例係對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處以行政罰,與懲治走私條例雖同屬處罰走私行為,具有不同之規範功能[28]。且從歷次立法討論可知,懲治走私條例已從先前政治情勢為重必須加以防範敵人藉由走私影響我國安全,逐漸轉化至對於國內經濟、產業保障、社會安全等考量。
按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維護國家主權之需要,或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經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等等,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換言之,懲治走私條例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具有國際性、主權性、政策性及機動性等特性,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且立法技術亦無法以有限之文字明白劃定其管制範圍而又能涵蓋因應變化之需要。基於上述特性,對系爭規定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標準,宜有所調整而降低,不宜堅持要求刑罰規定之一般標準,避免僵化運用而缺乏彈性。
(二)懲治走私條例規範功能無可取代
現行公告為管制物品之項目之中,或某些項目已另有專法規範管理,然二者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或其內涵未盡相同,且專法有時僅採行政罰而異其執法效果,立法政策容或因有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而不另設刑罰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處罰「運輸」毒品之行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及行政院公告內容處罰「進口或出口」毒品之行為,二者所定犯罪行為之概念未盡相同。又例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乙項,係處罰將未經合法授權翻印之書籍、翻制之唱片等出口之行為,而著作權法第93條及第87條第1項第3款則係處罰輸入之行為。凡此種種,如將專法規定內容與系爭規定及行政院公告內容,詳細比較,不難查知。顯然並不因某些已公告之管制物品有專法予以規範管理,而使懲治走私條例喪失其規範功能。此由統計資料顯示,各地方法院受理之懲治走私條例刑事件,96年共有61件、被告人數124人,97年共有71件、被告人數197人[29],亦足證明其規範功能。何況,於特殊情形基於應變之政策上需要,而不及另訂專法時,急需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以資因應,更足以彰顯懲治走私條例無可取代之存在價值。更遑論該條例尚有其他條文具有一定的規範功能。本文甚至認為懲治走私條例之有關規定,尤其走私罪之規定,可考慮納入刑法規定,而避免將之視為一種行政法律。
(三)因系爭規定係刑罰法律,固有一定之立法體例與解釋方法
懲治走私條例係特別刑法,系爭規定自屬刑罰法律,而刑罰法律之一般立法體例,並不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需透過解釋方能確定。換言之,刑罰規定本身即為禁止規範,其立法目的即在保護某種法益,而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可依一般對刑罰規定之解釋方法確立之。而當刑罰規定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補充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時(如系爭規定之結構),如未特別明文授權之目的者,通常即可解為係以該刑罰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其授權目的,從而,如經解釋可確立刑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可確立其授權目的,並非必須由授權規定本身明文其授權目的方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何況,殊難想像如何於刑罰法律中明文規定處罰各類犯罪行為之立法目的;亦鮮見於刑罰規定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補充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時,該授權規定另明文其授權目的之立法例。
再者,刑罰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未必具單一性,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常經解釋而知其涉及多數法益,例如: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涉及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妨害秩序罪涉及社會法益與國家法益、誣告罪涉及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等。而各種犯罪類型又可進一步經解釋分析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之具體內涵[30]。
基於上述,並斟酌懲治走私條例之特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授權目的,實涉社會及國家法益等多元內涵之保護。如認必須於授權規定另明文其授權目的,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究竟立法者應以何種方式呈現其授權目的?又未來如將走私罪納入刑法規定,依刑法之立法體例,應如何規定?退步而言,倘若認為可採取如同貿易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第1項)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第2項)」[31],然上開第1項但書所述之限制目的甚為廣泛,如參照該等文字納入懲治走私條例之系爭規定,明文為授權公告管制物品之目的,與未明文規定而經由解釋認知,實質上並無不同,徒具立法形式而已。
是以,基於系爭規定之上述特性與涉及社會及國家法益等多元內涵之保護,系爭規定之授權目的即可依上述解釋方法獲得確立而解為:系爭規定係以保護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作為授權目的。
五、系爭規定授權廣泛,但非不明確
(一)廣泛授權有其特殊原因
如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項目與其數額,出於其規範特性,而因進口或出口物品無法事前掌握,其限制,可能基於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等因素,不一而足,故立法技術無法再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作更詳細之明文規定。如勉強立法(如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徒具形式,無實質意義。如縮限其目的、內容、範圍,則影響規範功能。故廣泛授權有其特殊原因,此於審查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時,實不容忽視之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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