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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11]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 GG(2004), GG, Art. 80 Rn. 54;另可參見BVerfGE 8, 274ff., 307; 10, 20ff.; 15, 153ff., 160f.; 26, 16; 33, 358ff.; 76, 130
[12]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 GG(2004), Art. 80 Rn. 49;另可參見BVerfGE 54, 143, 144
[13]Hans D.Jarass/Bodo Pieroth, GG(2007), Art. 103 Rn. 48;另可參見BVerfGE 66, 337, 355; 92, 1, 12; 96, 68, 97f
[14]Hans D.Jarass/Bodo Pieroth, GG(2007), Art. 103 Rn. 45; 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 GG(2004), Art. 80 Rn. 61;另可參見BVerfGE 75, 329ff.
[15]Hans D.Jarass/Bodo Pieroth, GG(2007), Art. 80 Rn. 12
[16]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 GG(2004), GG, Art. 80 Rn. 58;關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解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標準不一,係相對區別,詳見Hans D.Jarass/Bodo Pieroth, GG(2007), Art. 80 Rn. 12a。
[17]Michael Sachs, GG(2009), Art. 80 Rn. 29
[18] 詳見釋字第394、538號
[19]參照本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
[20]陳子平,刑法總論,元照,2008年9月二版,頁50。
[21]例如:刑法第192條第1項:「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第2項:「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第193條:「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等犯罪構成要件。
[22]其他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15及22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2、36及37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條及第29條;糧食管理法第3、7、12、17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22條及第36條。
[23]本院釋字第465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有同法第三十三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第四十條)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24]78年6月23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3條第1項「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25]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六、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小之野生動物。‥‥‥。」及第4條規定:「野生動物依其保育之需要,區分為左列二類:一、保育類: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第一項)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第二項)」人民亦無法就上開條文能隨即得知哪些動物被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
[26]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6會期第9期,頁110-111;立法院公報第67卷第28期,頁59以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9期,頁359以下。
[27]林山田,〈民國成立至今之特別刑法〉,收錄於《刑事法論叢〈二〉》,自刊,1997年3月,頁205-206、229-231。
[28]司法院87年11月6日祕台廳刑一字第23059號函之說明二。「查海關緝私第四章之罰則純係行政罰…。至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規定則屬刑事罰‥‥‥。」
[29]96年資料參見: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司法統計年報,2008年6月,頁8─174-8─175;97年資料參見: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司法統計年報,2009年6月,頁9─176-9─177。
[30]詳見韓忠謨,刑法各論,自刊,1970年10月再版,頁4以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2004年1月版一刷,頁30以下。
[31]違反者依貿易法第28條處行政罰。
[32]詳見立法院公報第16會期第9期第110頁以下、第58卷第41期第17頁、第67卷第28期第59頁、第67卷第4期第5頁以下、第67卷第31期第50頁、第91卷第39期第359頁以下等資料。
[33]論者曾將管制物品定義為:指政府基於國家社會安全或財政經濟上之需要,對於某特種物類之輸出輸入,加以管理限制或禁絕者(王振興著,特種刑法實用,第二冊,75年1月版,頁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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