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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二)系爭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可依文義及解釋而得
又如上所述,系爭規定係以保護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作為立法目的與授權目的。再參酌立法史實資料,懲治走私條例歷次修正時,行政院函、列席立法院相關委員會之行政機關代表及委員會審查報告等,一再強調:台灣省海岸綿長,防範難週,走私仍易;走私風氣非但未能戢止且有日漸增加之趨勢;走私行為影響稅收、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交易秩序、民生經濟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行政罰)尚不足以收遏止之效,故其情節較重者,由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予以刑事制裁等語[32]。已充分顯示,立法者係認為,基於保護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立法目的,有必要對走私行為情節較重者施以刑罰,因而授權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
是故,吾人可簡單將系爭規定解為:為保護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政策上有限制某些物品進口或出口並以刑事制裁予以貫徹之必要,法律乃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項目與其數額。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既可作如上之解釋,其廣泛授權亦有特殊原因,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明文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文義甚明[33],而其存於人民生活與實務運作之中已達數十年之久,從「管制物品」乙語已能大致理解其含義。綜合判斷,系爭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雖屬廣泛,尚屬明確。人民因此規定,對其行為之可罰性,尚可抽象預見,如再查證行政院公告,則可具體預見。
(三)公告內容仍可依憲法第23條審查
對於行政院公告(法規命令)之合憲性,亦可依憲法第23條規定,依其公告之目的是否正當、納入懲治走私條例以走私罪制裁能否達成目的、是否有更輕之手段可達成相同效果(納入懲治走私條例以走私罪制裁之必要性)及如此規定對人民權益是否顯失均衡等比例原則之審查模式,予以違憲審查。因此,不能本末倒置,僅因對行政院公告內容存有疑義而否定系爭規定之意義與功能。
(四)系爭規定採集中型,較採分散型更有利於人民之預見
如上所述,就管制品項目及其數額,或有各種專法規範列管,然懲治走私條例並不因此失其規範功能。如單就人民預見可罰性而言,若採取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人民就各該物品是否屬於管制物品,必須藉查詢有無各種專法乃至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後,始能知悉。惟若採取集中型的立法模式(如本件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人民從懲治走私條例及行政院之公告內容,即可具體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走私罪,較諸採分散型更容易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人民得以最少的力氣、最省事的方式即能得知禁止規範,所受刑事制裁之風險自然較低。兩相比較,雖然基於行政管理之必要,專法之規定有其特殊功能,然就行為可罰性之預見而言,自以集中型的立法模式較有利於人民之預見。
六、對多數意見之看法─僅作概念演繹,忽視客觀事實,復未提出可據以適用之判斷標準,令人無所適從
依解釋理由書所述,多數意見對於刑事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仍採取釋字第522號解釋所稱「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觀點,並先將之銓釋為「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似已放棄本文所稱「具體預見」之判斷標準,則此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標準,實以達於本文所稱人民能「抽象預見」即可,尚不須強烈至人民能「具體預見」之程度。但解釋理由書認系爭規定授權不明確之理由之一,又另指出「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換言之,其所謂「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係指「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準此,等於要求授權之法律必須明文「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係管制物品,實質上豈不等同採取本文所稱「具體預見」之判斷標準?如此論述,前後矛盾,令人難以適從,卻也凸顯了授權明確性原則在歷來釋憲實務操作上之為難。
再者,多數意見指摘系爭規定授權不明確之理由:「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
上述理由中,所謂「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乙語,易生誤會,以為系爭規定將走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授權行政院公告,實則,系爭規定僅將其已規定之走私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即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授權行政院以法規命令具體化,並非將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授權,本文前已說明。
至多數意見所指摘之其他理由,可分析如下列四項:
(1)系爭規定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按:此係要求授權法律應規定管制目的)
(2)系爭規定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按:此係要求授權法律應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
(3)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按:此是否指:如由授權之母法之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即可認其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4)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按:如上述)
上述四項由是否即為「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之判斷標準?是否僅具其一,即屬授權明確?抑或應具備其中二項、三項或全部,始屬授權明確?未見敘明,亦未見其舉適當之例以對,未來修法時該如何辦理始符合其要求?
就上述理由(1)(2)而論: 本文前已詳細敘明,懲治走私條例有其特性,且因系爭規定係刑罰法律而有一定之立法體例與解釋方法;系爭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可依一般解釋方法而得;廣泛授權有其特殊原因;立法技術無法再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作更詳細之明文規定,如勉強立法(如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徒具形式,無實質意義,如縮限其目的、內容、範圍,則影響規範功能等理由。故不論要求系爭規定明文管制目的,或要求明文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均涉及懲治走私條例特性之考量與立法技術上困難,且若勉強立法致產生徒具形式之條文或限縮系爭規定規範功能之結果,當非憲法要求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本旨。多數意見顯然忽視本件個案之客觀事實,而僵化運用授權明確性原則。抑有進者,關於要求明文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乙節,如其用意在於防止行政機關逸脫授權目的而恣意選定管制物品,則此亦屬不必要之考量,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或其數額,仍可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審查,已如前述,行政機關如有恣意選定情事,自得對之為違憲之宣告。況且,行政機關就其將某種物品列為管制物品之公告(屬法規命令)之草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踐行預告程序時,依例均說明其理由,任何人均得對之陳述意見,亦可防止恣意。綜此以觀,上述理由(1)(2)自不足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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