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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本席等對於授權不足以提供行政機關最起碼行使權力的邊界之擔憂,也可以從規範現實上獲得些許印證。依歷來之公告,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的物品類別頗為分散,如彩券、大陸農漁獲、槍枝、外匯、出版品等不一而足,各有側重維護的立法目標。而這些類別絕大多數其實均已列於專法規範,而架空了懲治走私條例的適用可能性,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外匯管制條例等,現在可能還沒有被其他法律吸收的物品是大陸漁貨及彩券,且適用論罪的可能性不高。懲治走私條例逐漸被架空的事實顯示,需要管制的物品的確是可以逐步地類型化,並基於不同須受管制物的類別或不同的管制目的,分別依照需要授權行政機關補充。在懲治走私條例已經越來越少用以論罪之際,檢討系爭法規的授權,或甚至考慮廢除懲治走私條例,必要時始另立專法因應,此其時矣。
【註腳】
[1]參張文貞,行政命令訂定程序的改革—多元最適原則程序的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90-91(1995)。
[2]參許宗力,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收於法與國家權力,頁216(1999/10元照初版)。
[3]根據社會選擇理論(social choice theory),多數決策的組織常無從以符合多數決原則的方式做出符合多數偏好的政策。例如A、B、C欲共同從甲、乙、丙三案中作選擇,A偏好甲案大於乙案,B偏好乙案大於丙案,C偏好丙案大於甲案,則甲、乙、丙三案中究竟何者符合多數之偏好呢?A、B、C只能選擇不做決定,或者接受結果乃取決於議程設定何案先投票、以何種方式計票,而不是所謂多數偏好的顯現。類似的研究的確提供了理論論據,挑戰行政之於立法部門,是否真有那麼大的「民主赤字」。See Richard J. Pierce Jr., The Role of the Judiciary in Implementing an Agency Theory of Government, 64 N.Y.U. L. Rev. 1239, 1244-1247 (1989).
[4]本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提到,總統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政見,獲選民支持而當選,自得推行其競選時之承諾,從而總統經由其任命之行政院長,變更先前存在,與其政見未洽之施政方針或政策,毋迺政黨政治之常態云云,亦同此旨趣。
[5]參本席等釋字第六O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6] 即Panama Refining Co. v. Ryan, 293 U.S. 388(1935)及A.L.A. Schechter Poultry Corp. v. United States, 295 U.S. 495 (1935)二案,在羅斯福新政時創設了大量的新機關,並廣泛授權,這兩案可解讀為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聯邦法院對於新政不信賴的一種反應。
[7]J.W. Hampton v. United States, 276 U.S. 394, 409 (1928).
[8]See Richard J. Pierce Jr., 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se, 97 (2002).
但也請注意也有許多美國學者認為聯邦最高法院放得太多太快了,如John H.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132-34 (1980). Carl McGowan, Congress, Court and Control of Delegated Power, 77 Colum. L. Rev. 1119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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