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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二)對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宜有之認知-具體預見?抽象預見?
按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違憲審查之客體係中華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該款內容為:「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22號解釋文指出:「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
上開解釋文所指:「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究何所指?授權之刑罰法律要規定到何種程度才符合「得預見其行為可罰」之標準?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而言,此問題尚未明顯,蓋其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幾將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交由行政機關決定,人民從法律得預見其行為可罰之程度,幾近於零,故將其宣告違憲,當無疑義[20]。惟如上所述,懲治走私條例系爭規定之授權,僅係授權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具體化(即管制物品之項目及其數額),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顯有不同,則問題已成明顯,即本院釋字第522號解釋要求標準為何?「得預見其行為可罰」之標準究應達於何種程度?
本文認為,釋字第522號解釋對於刑罰明確性要求「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應係指從授權法律有抽象預見之可能,而非必須達於具體預見之程度。倘若認為所謂「得預見其行為可罰」,係要求刑罰法律必須清楚明白規定,使人民具體知悉某一具體行為即屬犯罪行為,或某一具體物品係屬管制物品,否則即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則將使刑罰規定毫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可能性,蓋若法律一旦採取授權規定(與採取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立法體例,亦有區別),即表示尚有某種程度不明確之處,而有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詳加規定。換言之,授權之法律必然產生不能具體預見之情形,而無法直接從法律具體認識禁止事項或犯罪構成要件。準此,如要求系爭規定必須達於使人民可具體預見其特定行為可罰之程度,除非立法者對管制物品之項目及其數額均於法律明文列舉,否則將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然此即與「委任立法」理論與制度之本旨相矛盾,且等同否定在刑事法領域內有授權明確性原則適用之餘地。再者,苟欲貫徹具體預見之嚴格標準,則刑罰法律亦當無使用概括條款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犯罪構成要件[21]之餘地,蓋無從僅就刑罰法律本身之規定內容,即可預見特定行為是否可罰,而必須再查閱其他法規或司法實務見解,始可能充分認知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內涵。
因此,本文以為,釋字第522號解釋所稱「得預見其行為可罰」,僅需人民能抽象預見其行為有犯罪之可能,例如:從授權之刑罰法律可認知「如未經申報而進、出口物品,則有可能因該物品係管制物品而構成走私罪」即為已足,而無庸具體認知至「進、出口某特定物品乃至達於某種數額者,將構成走私罪」之程度。
我國法制不乏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相類似之規定,即以「主管機關之公告」作為法定要件之一部,並對違反者施予刑罰制裁之立法例,例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偽藥或禁藥,則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而漁業法第61條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刀械,除法條明文規定外,尚包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同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之處罰則規定於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等等,不勝枚舉[22]。
此類規定皆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授權主管機關公告,需配合公告之內容始為一完整之刑罰規定。人民尚難直接從上開法律規定中知悉某一具體事項或行為是否為法律所禁止,而必須透過公告,方能具體預見。雖然,從法律本身觀察,不能具體預見其行為可罰,但卻有抽象預見之可能,亦即:從法律本身已可查覺某一具體事項或行為屬禁止事項之可能,而經查閱主管機關之公告,則可具體明確認知,因而預見其行為可罰,於此種情形,當認其已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宜僅因人民無法直接從授權法律之規定中具體認識禁止事項,而尚需從行政命令中知悉,即謂授權法律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本院釋字465號解釋與釋字522號解釋之同異與本案之關係
多數意見若依循釋字第522號之授權明確性要求標準,則也應將釋字第465號解釋[23]納入觀察。釋字第465號及第522號,立法者皆同樣在法律中制定刑罰手段,均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若細究釋字第465號中所涉處罰規定,即78年6月23日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24],人民僅能抽象預見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會受到處罰,但是「什麼動物是保育類野生動物」,從刑罰規定之法條中仍難以得知[25]。反觀釋字第522號解釋審查之證卷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 ,幾將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交由行政機關決定,人民從刑罰規定本身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程度,幾近於零,已如上述。兩相對照,釋字第522號所稱 「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如採本文所主張之「抽象預見可能」之判斷標準檢驗,上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符合「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要求;上述證卷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則仍不符合「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要求。
再觀本件所審查之懲治走私條例系爭規定,與上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共同點在於立法者皆將犯罪之構成要件一部,委由行政機關以公告填補。人民對系爭規定亦能抽象預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會受到處罰,至於「什麼物品是管制物品及數額是多少」,則需透過公告方能具體特定。兩種規定之結構相類,本件何以與釋字第465號對授權明確性之判斷標準作不同之結論,卻未見解釋理由說明之。(其餘容於「六、對多數意見之看法」中再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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