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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0號
公佈日期:2010/07/30
 
解釋爭點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次就理由(3)指摘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而論:其所謂「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能有兩種立法體例:(a)授權法律設有例示規定,然後再概括授權(按此與先設例示規定,後設其他規定以資概括,但未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立法例不同,不可不辨);(b)如釋字第465號中所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由同一法律之其他規定可據以推論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就上述(a)授權法律設有例示規定,然後再概括授權之體例而論:此種體例,雖可屢見,但其概括授權之不明確性,與懲治走私條例系爭規定之不明確性,當僅屬量之差異而無質之不同。又其既概括授權,即有待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其不明確處,在法規命令未訂定前,人民如何能從例示規定推論,而能「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亦令人費解。
就上述(b)如釋字第465號中所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由同一法律之其他規定可據以推論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之體例而論: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3條第1項係刑罰規定(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1項設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定義(指依本法應加以保育之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名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第3條設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與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用辭定義(前者謂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後者謂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小之野生動物)。上開規定顯然較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明確。惟查:野生動物保育法本屬行政法律,有其行政管制上之需要,且以保育野生動物為其規範特定範圍,立法技術上亦可期待為如上述較明確之規定;反觀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明文「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該條例本屬刑事法律(若屬可能本文亦期待其納入刑法規定),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本屬廣泛而難以事先以文字精確且無遺地加以掌握,立法技術上亦不能期待其為相同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密度,此本文前已詳述。倘若再仔細研讀上述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其不確定因素多處可見(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外,其他諸如用辭定義所使用之文字,亦具不確定性,望文即知,勿庸贅述),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系爭規定,當僅屬量之差異而無質之不同。再就人民之預見可能性而言,人民固不因有上述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即可具體預見其特定行為之可罰,但能否由上述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整體觀察,即足「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不無疑義。究竟所謂「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如何判斷?如與本文前述之「抽象預見」判斷標準相同,則系爭規定何以僅因未能多點著墨,即認其授權不明確而違憲?反之,如認所謂「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應高於本文前述之「抽象預見」之判斷標準,則其標準如何掌握?立法技術如何實現?令人費解,亦惜未見多數意見舉例以對。
末就理由(4)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而論:除其所述有前後矛盾,令人難以適從,已如上述外,如其所謂由法律「整體觀察」,所要求之立法體例,與上述(3)(b)所述相同,則其疑義亦與之相同。又依其要求之標準,授權之法律必須達於「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則除非授權法律明文管制物品之種類與數額或至少是一定範圍之數額,否則如何能產生上述之預見?而如依此要求標準,於該懲治走私條例中另設規定列舉管制物品之種類及其數額或至少是一定範圍之數額,則勢須限縮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範圍,亦即限縮其規範功能;倘若為保留未來因應政策上需要而有彈性處理之可能,乃於立法時進行廣納文字或空泛其詞之作業,則徒具形式,並無實質意義,當非憲法要求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本旨。此正因忽視該條例之特性、立法技術等客觀事實所致。
要之,多數意見對於刑事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雖仍採取釋字第522號解釋所稱「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觀點,但既知不宜採取本文所稱「具體預見」之判斷標準,亦不願接受本文所稱「抽象預見」之判斷標準,且對釋字第465號解釋意旨亦有所尊重,乃擬從上述各種可能之夾縫中,提出較「抽象預見」高、但較「具體預見」低之判斷標準,然其結果,僅作概念演繹,忽視客觀事實,判斷標準依然不明,徒增複雜,令後來辦理修法工作者不知如何才妥,當非憲法法要求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本旨。
是以本文認為,釋字第522號解釋對於刑罰明確性要求「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判斷標準,應係指抽象預見之可能,而非指具體預見。從而,系爭規定雖未盡完善,仍屬有抽象預見之可能,故仍屬合憲。至若為求法制完善並杜爭議,系爭規定可再行檢討修正;行政院公告亦當隨時檢討,甚至建立適當的立法審查機制。
【註腳】
[1]最新一次修正,係於97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丙項。參見: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
[2]關於懲治走私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修正之立法資料,參見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五屆第一會期第十一次全體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39期,頁359以下。
[3]參見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350號公告預告「懲治走私條例」附表「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修正草案及總說明。
[4]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 GG(2004), Art. 80 Rn. 44
[5]司法院釋字第443、488、510、524、564、565號、第570號等參照。
[6]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 GG(2004), Art. 80 Rn. 46ff
[7]可參見BVerfGE 8, 274, 312; BVerwGE 1, 104, 110
[8]Michael Sachs, GG(2009), Art. 80 Rn. 27
[9]Hans D.Jarass/Bodo Pieroth, GG(2007), Art. 80 Rn. 11; 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 GG(2004),GG, Art. 80 Rn. 53f
[10]可參見BVerfGE 38, 61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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