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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三)相牽連案件之強制合併審理
就相牽連之案件,於同一法院而由不同法官審理的情形,是否強制合併由一個法官審理?此為相牽連案件在同一法院之併案審理的問題。對該問題,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同理: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對於相牽連之案件有不同之事實的認定及法律意見(裁判之一致性),亦當強制合併由同一法官審理。是故,在相牽連之案件,發現在同一法院發生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的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先協議後強制的原則,強制合併審理:同一法院之數法官審理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官審理;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官者,經各該法官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官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該法院院長裁定之。
現行實務,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為例,其第十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依該點規定,如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即不得合併審理;反之,如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該要點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的意旨相近,皆採先協商後強制合併審理的原則。所不同者為:有簽請院長核准之司法行政的介入。然自其後段規定「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觀之,院長之介入應限於關於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的認定。蓋依該分案要點第四十三點,法院院長對於審核小組之議決並無否決的權限。由之引伸,如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各受理法官亦有義務協商併辦。其結果,該點之規定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並無差異。然由於該分案要點並無明文之制定授權,引起其是否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的疑義。
(四)強制合併審理與法官法定原則
基於訴訟經濟或避免矛盾的考量,而規定應強制合併審理的情形,在已隨機分案的法官間,產生應如何特定最後合併審理該相牽連案件之法官的問題,以符合法官法定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六條顯然從相牽連各案件已以隨機分案的方式產生,符合法官法定原則出發,認為在該受分案之法院間依協議自行裁定,或在不能獲得協議時,由其上級法院裁定由其中之一個法院管轄,並不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在相牽連各案件已隨機分案由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審理,而同樣基於訴訟經濟或避免矛盾的考量,依法院自訂之分案要點,強制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的情形,因相牽連之案件在一個法院之分案已遵守法官法定原則,所以,其後之強制合併由其中之任一法官審理,皆不違反法官法定原則。惟如無明文之形式的規定,例如後案一概併入前案,其裁定亦應遵循訴訟經濟原則,不得恣意為之。
為法制化該強制合併審理的作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基於該院法官會議授權,做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之決議,預就該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為一般抽象性規範。在該分案要點之制定,雖未以類推適用為理由,明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然本於類似案件應為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的要求,並考諸該分案要點關於併案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意旨相符,所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該分案要點就本聲請案所涉相牽連案件決定按後案併入前案的方式,強制合併審理,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規定意旨。
基於強制合併審理之裁定而一併審理該相牽連案件的法院,本為依分案規定而原始受分案的法官之一,故該強制合併審理的裁定與法官法定原則無違。
關於強制合併審理的方式,除後案併入前案外,雖亦可能以前案併入後案的方式為之。惟以前案併入後案的方式,除一般有比較大之不經濟的可能性外,還有利用後案操縱前案之審理法官的可能性,所以,原則上還是應以後案併入前案的方式,強制合併審理為妥。
(五)強制合併審理規定之法律保留
關於相牽連案件在同一法院之強制合併審理,目前各級法院就其併案,依法院自訂之分案要點辦理,且在該要點之制訂上只注意到法官自治精神的依循,而未注意有無既存之法律規定可為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的依據,以致引起,以該分案要點為依據,決定相牽連案件之強制合併審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疑問。
然除非法律保留原則在相關問題之規範,有其依據之規範必須是國會保留意義下之法律的要求,或有禁止法律補充的情形;否則,經由類推適用取得法律依據之裁定,仍係有合憲規範基礎之裁定。要之,透過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類推適用,相牽連案件之強制合併審理既有該二項規定為其依據,裁定由前案之法官合併審理相牽連案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官法定原則的情事。何況,該分案要點第四十三點規定在不能依第十點,獲得協商併案時,由刑事庭庭長會議(審核小組)以決議的方式決之,較之由法院院長核准更符合法官自治的精神。
(六)檢討
雖然上述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強制合併管轄或審理有其直接或間接(類推)適用的依據,亦符合法官法定原則,但在政治敏感性或在當事人對於特定法官有可能偏頗之懷疑的情形,其分案於不同法院管轄或法官審理於先,而後再依相關規定予以強制合併,由受理法院或法官之一合併管轄或審理該相牽連的案件,便易增加當事人對於受理法院或法官之公正性的質疑。
在上述情形,當事人也許有下述疑問:既然可以由上級法院裁定其管轄法院,或由院長裁定其審理之法官,為何不能容許,由當事人在已受分案之法院或法官間指定其管轄或審理的法院?
在兩造當事人就管轄或審理的法院能夠獲得協議的情形,當事人主張由其協議決定,純從自由選擇的觀點,雖言之成理,但從訴訟經濟的觀點論之,則不一定妥適。當中當事人自由選擇及訴訟經濟之間的價值衡量,在私人的安心及司法行政之公益的衡量間,其利害見仁見智。在具體案件只要發生衝擊,即難以周全,可能震驚社會大眾[6]。是故,應對之道,比較好的作法應是在分案的階段即避免將相牽連之案件分給不同法官審理;並針對如有將相牽連案件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或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時,事先規定如何依客觀規則決定其最後應受分案承審的法官。例如規定,應一概依後案併入前案的原則,強制合併由一個法院管轄或一個法官審理。或許有認為也可以用抽籤的方式決定,但這樣的規定誘引一再利用相牽連之後案的提起,不斷引起,以抽籤的方式再行分案的必要性。是故,在相牽連案件之事後併案,以抽籤的方式決定承審法官,看似隨機,其實不然,顯不妥當。
貳、被告之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保全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對於可能之犯罪行為之恰如其分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可能性。該目的之保全的需要亦稱為羈押之必要性。由之引伸出保全性羈押之下列要件:(1)犯罪嫌疑重大、(2)有法定羈押原因(逃亡、串供、滅證、重罪)、(3)無消極事由(輕罪、懷胎、產後、重病)、(4)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一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二項)。」所以在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羈押被告,有預為執行之實質,應慎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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