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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綜言之,確保被告受審的公益與確保被告防禦權無礙之行使,既均隨被告受控罪名的嚴重性而一併升高,二利益間有相當的緊張關係,權衡之間頗感為難,但無論如何對二者應不偏廢地、等量齊觀地予以審慎公平考量。在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時,鑑於羈押對重罪被告之防禦權利乃重大之限制,有關該被告之行為有否妨礙司法追訴進行之虞,國家機關之舉證所應達之證明程度,之於輕罪被告因同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由羈押者,縱使不致更高,至少應與之其相當。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只能說是有關被告逃亡、滅證蓋然率預測的參考而已,它不能成為獨立的羈押事由,也不能用以降低國家所應負證明程度之標準。雖然法官在為具體羈押決定時,得將所訴罪名納入考量,但最終仍要回歸到同條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要件去認定,綜合個案一切具體情狀,整體評估被告逃亡滅證之虞的正面與負面事由,當其可能逃亡滅證的事由遠較不逃亡滅證的事由,有更明確、有力的說服力時,始稱為具備羈押要件。
(四)重罪沒有作為獨立羈押事由的價值與功能
有實務經驗的論者曾一再指出重罪仍有作為獨立之羈押事由而存在的價值,例如防止有政治影響力之被告聚眾滋擾製造輿論,影響法庭審判秩序、防止被告自殺、防止被告被殺害、防止被告殺害被害人等。不過上述論點在輕罪也都可能發生,何以獨獨成為重罪羈押獨立存在的理由?被告製造輿論,只要不違刑法,均屬言論自由範疇,何能以羈押恫嚇之?若涉影響法庭秩序,則應當就各別行為追究責任、維持秩序,不容與重罪羈押混為一談;被告仍是國民,國民可能自殺或被殺,國家本就有防免、保護義務,豈能為了省事,而以保護之名率爾羈押之?又被害人乃證人之一,被告若極可能殺害被害人,則不啻滅證行為之一種,毋待重罪羈押之規定。「羈押是最後手段」言猶在耳,如果釋憲者竟仍容許上開不是理由的理由,也能用來羈押被告,那麼羈押就只是國家省時省力的便宜措施。
論者亦有舉出具體事例,試圖具體佐證重罪羈押仍是不可取代,例如:有因細故而殺害鄰人子女者,對其犯罪坦承不諱,亦無逃亡意圖,但揚言若有機會必繼續殺害其他被害人家屬,該被告因無逃亡串證之虞因此僅能以重罪之由羈押。以此事例,不難看出某些人之堅持,乃係認被告可能繼續對他人之身體、自由及安全造成危害,而有儘速加以隔離之必要,又隱而不宣者,乃受重罪起訴者之惡性重大、罪證確鑿;起訴後司法機關如猶容其自由行動,社會觀感必然不佳,且大眾人心惶惶。
上述種種乍看符合常識,但卻未必經得起檢驗。首先,上開實例主要是預防性羈押所欲防範的問題,而不應與系爭保全性的重罪羈押所涉爭點混為一談。預防性羈押是否合憲,本席不擬在此預表,重點是上開事例強調重罪羈押之所以有獨立存在的必要,係因其寓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但單純為保護他人所為之預防性羈押,在被告完全沒有逃亡、滅證之虞時,因無採取保全訴訟程序的必要,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必要性之要求,遑論多數意見業已限縮重罪羈押須被告行為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始得為之。因此無保全訴訟之必要時,為保護社會治安仍得為重罪羈押的論點,乃與本件解釋的結論背道而馳,基此進一步論證重罪羈押有獨立存在的價值是毫無說服力的。
至於認定被告惡性重大、慮及社會觀感等,則是已經明白預斷被告的罪狀,無形之中容許羈押變形為刑罰之預支、或安撫社會情緒的工具。這些瞻顧,顯示有些裁判者心態上並未如實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所課予法官的義務:在證明被告有罪之前,始終視其為一個無辜的人。
檢察官、法官面對真實犯罪事件中層出不窮的殘忍情節,長久以往逐漸無法維持對眼前被告身而為人的尊敬,這是難以苛責的。本席若坐在那個位子上,也不敢保證內心從來不會對某些被告升起憤怒、譴責並預斷其有罪的聲音-—無罪推定是高貴的憲法原則,卻始終是違反人類心理傾向的預設。但正因如此,在制度上必須一再努力抗拒滑向有罪預斷的誘惑,盡可能杜絕不當行使羈押權之空間。多數意見在本件聲請審議中給予本席重罪羈押寧可備而不用,也要留下一線生機的印象,重罪羈押是否將流於不當羈押的技術犯規空間,如實質地妨礙被告防禦權、或用以預先懲罰被告之惡性、滿足社會忌惡的期待等等[16],有待未來觀察與檢驗,本席誠願以上均係杞人憂天者的過慮之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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