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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二)有待重新整合的多套模式
除此之外,上述四項法規命令以及行政命令,彼此規定也不一致。例如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三項前段,顯然遵循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而規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其他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委員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卻又於但書規定:「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由法官會議議決之。」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十八條另有不同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變更法官所辦理之專業案件類別,不受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就變更所定之限制:一、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查及格前。二、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三、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四、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專業案件之情事。」再加上各個法院為因應所轄區域的特殊需求,依據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實際的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規則(見附表一),關於司法事務分配規則的改變,已然有好幾套模式。
(三)再舉例說明
就明確、具體、立法技術和恣意操控的可能性而言,分別就系爭分案要點和法院組織法,舉兩個例子說明。
系爭分案要點如何產生,規定在該要點第五十點「本要點經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參照分案要點其他規定,並沒有同時說明刑事庭庭務會議由誰組成?所謂刑事庭庭務會議是否就是刑事庭法官會議,只能由司法院制定頒佈的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十條,其他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由法官會議決定的規定,以及法官會議實施要點第四點法官會議由全體法官組成的規定,第五點各法院召開年終法官會議前,得組成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小組成員由法官代表組成),預擬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草案提出由法官會議議決的規定,推論出所謂的刑事庭庭務會議的成員,應該包括所有刑事庭法官。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的配置,經預定之後,還是可能變更,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所以規定他項事故,可以想見的理由在於,有不能事先預見需要變更法官的理由,所以規定一個概括事由以為因應。但是案件或法官增減的變更必要究竟是什麼?顯然認定權在法院院長,如果法院院長不主動徵詢,也就是沒有變更必要,而且徵詢之後的決定權,也屬於法院院長,如果認為這樣的規定沒有恣意操控的可能性,恐怕欠缺說服力。
(四)法院組織法也需要檢討改進
上述四項法令所規範的法院內部司法事務,確實非常繁雜,難以要求一律規定於法院組織法之中,但是對於攸關人民訴訟權利的法官分案規則部分,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卻也太過簡陋,對於司法院制定法規性命令的概括授權,幾近空白授權,司法院在不同時空制定互不一致的規定,再加上委諸各級法院自行因應內部需要而規定的多套事務分配規則,產生一堆疊床架屋、互相重疊卻又各有不同的要點、辦法。
法制面貌如果混亂,法律的公信力難以建立,分案規則如果不能簡單清楚,甚至給人民有多種模式的印象,自然不易建立司法公信力。制度的發展需要時間累積經驗,但是如果蹉跎時日,沒有及時檢討整理,所看到的就是目前紊亂、繁複的法制現狀。
民國二十一年制定法院組織法時,司法權的經驗不足,沒有能力詳細具體,至今各級法院已經累積相當的經驗,應該已經產生一些可以普遍遵循的共同規則,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應該儘可能規定於法院組織法中。以德國法院組織法(GVG)為例,經過歷年逐漸增修,法條規模的嚴密,我國法院組織法實在難望其項背。就本件聲請有關的管轄規定為例,均規定於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a、第七十四條b、第七十四條c、第七十四條e等規定,將各種刑事案件的事務管轄,包含應如何分配於法院內部的各種專庭審判,以及各種案件進入法院後的分案情形詳細規定。相較之下,我國各種管轄專庭,還停留在司法院內部的職權命令當中。對於合併管轄的情形,在第七十四條e規定合併的順位,當案件繫屬於不同刑事法庭時,第一順位是參審法庭、第二順位是經濟專庭、第三順位是國安專庭。此外,即便有訴訟經濟的要求,於第七十四條d授權各邦政府(得再授權各邦司法部),制定數地方法院管轄案件合併於一地方法院管轄,同時明確規定授權的範圍、內容,以及可否再授權。以系爭分案要點法源基礎不明的現況而言,德國法院組織法顯然值得學習。
我國法院組織法的主管機關就是司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性命令、職權命令或內部自治規章,如有授權基礎薄弱、授權範圍不明,或者法源基礎不明的情形,釋憲時或適用法律時,經常予以譴責,但是當司法院所主管的法規,在法規制定規格上,有欠熟練,沒有適時調整、修改時,大法官卻連要求檢討改進都說不出口,實在律己甚寬!
肆、多數意見的論述也要檢討改進:補充規範或基本規範?
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將系爭分案要點稱為補充規範(第二段、第五段),依照理由書的論述脈絡,是指母法沒有規定,為了法院分案的實際需要,訂定可資遵循的規範。換言之,真正適用的規範是系爭分案要點。類似的用語,在本院大法官至今解釋當中,稱為補充規定,指涉的是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性命令[11],以及行政機關基於職務自行發布的法規性命令[12]。
從論述脈絡看來,所謂補充,就是加上行政機關的法規性命令,相關的法律規定才算完備而能夠使用,如此理解的「補充」是動詞。本院大法官使用補充規範這個用語,顯然只憑直覺,依據動作而稱呼,因為進行補充動作所制定的規範,並不是補充性的規範,而是主要適用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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