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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部分不同意見書包括兩個部分:法定法官原則與重罪羈押的規定。對於法定法官原則部分,本席雖然同意多數意見,認為系爭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1]尚未達於違憲的程度,但認為該規定與相關法規仍有檢討改進的必要;對於重罪羈押部分,本席對於多數意見的合憲限縮結論至感遺憾。爰撰述部分不同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法定法官原則
壹、我國憲法也有法定法官原則
對於多數意見肯認法院案件分配不容恣意操控,為法治國家所應遵循的憲法原則,同時認為我國憲法應該包含相同意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未因為採取合憲結論,而否定聲請意旨所主張的法定法官原則,本席認為值得肯定。
雖然我國憲法未如德國基本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人民受法定法官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但是這樣的規定意旨,從我國憲法現有的規定,並非不能得出。
一、法定法官原則較為素樸的意涵
要進入一個概念的內涵,最有效的路徑,是問為什麼需要這個概念。不管法定法官原則的內涵有多簡單或多繁複,法官既然是擔任平亭曲直的工作,要能論斷是非、定紛止爭,公正是必要的,否則只會混淆是非、製造混亂。如何能有一個公正的法官?不管憲法有沒有規定,能夠想出來的方法,大致相同。審斷個案的法官如何產生,如果沒有客觀的標準,而是會受到恣意操控,法官的公正性自然沒有保障。從不受到恣意操控這個根本目的出發,至少可以得出兩個避免的辦法:第一,誰可以擔任法官工作,必須有一個客觀的標準;第二,哪一個案子由哪一個法官審理也必須有個客觀的決定方式。
二、德國基本法上的法定法官原則
有了這個理解,看看德國基本法所規定的法定法官原則(Grundsatz des gesetzlichen Richters),依據該國學說及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2],基本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人民的法定法官不得剝奪,正面的理解就是:每一個人都有權利要求他的法律案件,被一個根據法定的管轄規則所決定的法官審理及裁判。基本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句要求的法律規則,必須事先以一般且抽象的要件,規定哪一位法官有權審理,使得個案未預設地分到該法官的手裡。這個規定所要預防的危險,是透過一個有目的設定所選擇的法官影響判決。
這一段到處可見、處處被引用的簡短說明,點出了法定法官原則的目的在於保護裁判的中立,如果承審個案的法庭不是這樣產生,被認為[3]同時牴觸了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的法治國原則、第九十二條裁判權屬於法官所有並應由聯邦憲法法院、聯邦及各邦法院行使的規定,以及第九十七條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的規定。
三、依據我國憲法的審查依據
(一)憲法第十六條
法官的公正或裁判的中立本身不是終極目的,法官必須公正,因為法官的裁判必須公正,法官的裁判如果公正,人民的訴訟利益才能獲得保障。從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規定,保障人民獲得公平審判的意旨[4],可以推論出必須保障人民獲得公正法官審判的機會,也因此可以引申出保證法官公正的最基本的方法。哪一個法官,承審哪一個案件,不可以取決於個人的好惡或其他人的好惡,便是當然的要求,那麼自然需要一個客觀的、普遍適用的決定標準。
(二)憲法第八十條
我國憲法第八十條要求法官必須依法獨立審判。要求法官依法獨立審判,雖然在於保障法官不受不當或違法干擾,而能依據專業良知定紛止爭,但是對法官工作不受不當或違法干擾的保障本身,也不能成為終極目的[5]。之所以保障法官的依法獨立審判,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依法獲得公正的審判。所以從憲法第八十條對法官獨立審判的要求,也可以得出必須給予當事人一個可以獨立公正審判的法官。如此一來,法官得到承審個案的機會,必須出於盲目(隨機)的決定程序,也才能實現憲法第八十條的意旨。
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的論述,符合本席上述認知,但在解釋文中,竟然不敢引用憲法第八十條為依據,令人費解。
(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原則)
除此之外,不管是法官獨立審判的要求,或者是保障訴訟權的要求,都可以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推導出來[6]。正當程序既然是正當裁判的前提,設置公正的裁判者,當然是正當程序的一環,如何讓人民獲得公正的裁判者,不能認為不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該操心的事項。因此法定法官原則可以認為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實踐規則,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也可以作為審查法定法官原則的憲法依據。這種結論,和上述德國文獻將法定法官原則與法治國原則連結的看法相同[7]。
貳、法定法官原則的完整內涵與系爭規定的憲法瑕疵
一、法定法官原則的完整內涵
任何基本原則的內涵,都會隨著使用的頻繁程度、時代的變遷、新案例所帶來的反省等等而變動,法定法官原則究竟應該有多少內涵,自然不是多數意見的論述可以說完。
依據至今在德國憲法學說及實務上所發展出來的看法[8],法定法官原則在法庭組織上衍生三個層次的要求:第一,管轄法院必須在組織上屬同一系統;第二,必須確定各個法院的管轄與裁判主體(審判庭)的組成;第三,判決限於由參與審判的法官作成。所謂客觀、普遍適用的標準,可以讓人想到法律的規定。不過法律規範可以有不同層級,第一層次必須依法律規定,或至少在細節問題上,用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訂定,因為另二個層次,屬於法院內部的權限,由於事物的性質與結構上的理由,不可能由立法者規範,所以由法院本身規定,但是必須像立法者一樣,將他們的權限透過抽象的要件,以法律或法規命令的形式規定。第二層次,管轄與法院組織要依照法院組織法(GVG)第二一條e第一項透過事務分配計畫決定,而計畫是由各個法院的法官會議預先決定。第三個層次,審判庭內部的任務分配,主要實際上透過事物分配計畫,合議庭的組成,必須由法律規定[9]。
上述所謂三個層級,都環繞在管轄權上面。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管轄,同一法律領域的法院管轄的確定,審判庭的組成、具體案件的分配等,都應該依據抽象、普遍適用的一般規定決定,具體地說,就是案件的分配應有抽象的規範,以資遵循。前面說的是管轄權,但重要的內涵是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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