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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在法學領域,具有補充性質的規範,才稱為補充規定或補充規範。兩個法律規定之間具有補充關係時,備位規定就是基本規定的補充規定。補充規定可以分為明示的補充規定和默示的補充規定。法律明文規定,如無其他規定則適用本規定,即屬於明示的補充規定,其他的規定是應優先適用的基本規定,也就是優位規定。默示的補充規定,則是存在於概括規定和具體規定之間。此時基本規定是具體規定,補充規定是概括規定。因為具體規定對於所適用事實的描述較為特定明確,所以優先適用,概括規定則涵蓋較廣,因此在特定事實不能適用具體規定時,概括規定可以補充適用,以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上的漏洞。例如刑法第二二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三二八條強盜罪均屬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的性自主權、人身自由和財產權,都可以涵蓋在刑法第三零四條的強制罪當中,但是具體對他人為性交行為或強取財物行為,均應適用第二二一條或第三二八條,這兩個條文的構成要件不能完全適用時,則有第三零四條規定,可以防堵漏洞。再例如公平交易法規定企業不得為獨占、結合、聯合等不正行為,當不能適用各該規定時,可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二十四條就是其他規定的補充規定。又以民法規定為例,各種無名的有償契約或勞務性契約,如果沒有具體規定,則可適用民法第三四七條:「本節規定(指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第五二九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規定。第三四七條與第五二九條都是補充規定。
本件聲請的系爭分案要點、其他基於法律授權,以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的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都是針對個案需求而訂定,是最主要的適用規範,並不是補充性的規範,稱他們為補充規範,顯示對於專業概念的理解和選擇,實在太不講究。
第二部分、重罪羈押
壹、關於審查基準的論述
一、羈押是一種例外手段
多數意見所仿效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六五年相關判決,白紙黑字地宣示:羈押絕非必要,司法機關作成這種決定,要考慮每個個案的所有情況,羈押必須看作一種例外措施[13]。雖然該判決實在不是一個值得學習的範例,但這一段論述的確鏗鏘有力、擲地有聲。多數意見縱然未能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違憲,而且開宗明義所揭示的嚴格審查標準,與合憲限縮結論也不相符合,但至少值得慶幸的是,仍然正面肯認羈押手段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可能侵害被告防禦權,可能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是一種不得已的例外手段,相關的論述,與上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意旨相仿,並沒有為了讓系爭規定繼續存活,而認為羈押手段與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防禦權、武器平等原則無關,甚至認為羈押是一種必要的手段。
關於羈押作為一種不得已的最後手段,與無罪推定原則及防禦權的關係,本席已於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略有闡明,關於武器平等原則,則還有補充論述的必要。
二、武器平等原則從什麼時候開始?
保障被告訴訟權,主要在於保障他的防禦權,已在本院大法官數號解釋中有所闡明[14]。如果被告的防禦權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武器平等原則也就不可能不是憲法上的原則,因為武器平等原則,正是為了鞏固被告的防禦權而產生的。在刑事訴追程序中,防禦權專屬於被告,檢察官沒有防禦權可以主張,所以也不能主張武器平等原則。被告之所以需要武器平等原則,因為在訴追程序當中,被告是沒有武器的人,有武器的人是代表國家機器的檢察官,只要補足被告的防禦機會,就能滿足武器平等原則。
被告究竟有無防禦必要,或應該有什麼防禦武器,是被告被當作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已經開始,而不是等到審判時才開始,因為被指為犯罪嫌疑人時,被告已經遭受攻擊。
三、逃亡是防禦、羈押是攻擊
當被告遭懷疑犯罪時,被告的防禦手段可能挺身而出、甚至帶著辯護人,為自己辯護,另一種可能就是躲起來,也就是隱匿、逃亡,畢竟三十六計走為上策!隱匿、逃亡是被告的防禦權,所以刑法不處罰自行隱匿。對付被告的逃亡手段,檢察官的攻擊手段就是聲請羈押。這是羈押作為一種不得已的攻擊手段,在確認被告有罪之前拘束被告的行動自由,而能夠擁有正當性的原因所在。
其次,為了替偵查不公開辯護,往往以被告可能湮滅罪證為理由,但是如果檢察官可以偵查不公開,讓被告在國家機器的運作之下,不知道暗箭在哪裡,而無從防備,為什麼被告不可以以湮滅罪證作為防禦手段?被告湮滅罪證,天經地義,此所以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刑法不處罰。以被告有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湮滅罪證可以作為羈押理由,應該只有一種情形,就是滅證行為涉及犯罪,例如滅人證的殺人滅口、銷毀公文書的犯罪、變造或偽造文書證據的偽造文書罪。這些滅證行為都是被告的攻擊行為,代表公眾的檢察官或法官,反過來行使的防禦手段,就是聲請羈押或命羈押。但是因為這些滅證行為都涉及犯罪的預防,可能對於沒有真正犯罪的被告,假設為犯罪,所以當然必須設定非常嚴格的條件,否則過度的防禦就變成攻擊。
本席認為以單純滅證嫌疑作為羈押理由,目的並不正當。
貳、合憲限縮解釋模式不可採
合憲限縮解釋的正當性,原本在於探求立法者真意,依據憲法意旨,法規範本身並未違憲,之所以引起違憲疑義,可能出於司法者適用法律時的誤解,釋憲機關因此有依據憲法意旨,闡明適用範圍的必要。換言之,從憲法的角度來看,立法者所認定的適用範圍,實質上與憲法意旨相符。此所以創設這種裁判類型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合憲性解釋必須在受審查法律的文義及立法真意範圍之內為之[15]。
一、已經超越法條文義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條文可以分解成:(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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