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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釋認為,同一法院相牽連案件已分由數法官辦理後之併案審理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以及所謂「重罪羈押」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下稱系爭法律),皆屬合憲,本席礙難贊同。
按本件解釋為典型的抽象規範審查(abstrakte Normenkontrolle)案件,理應針對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系爭規範是否合乎相關憲法原則,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詳為審查。惟本件解釋未以上開憲法原則「實質審查」(詳後述),僅採取闡釋法律之文義解釋、漏洞補充之類推適用等方法,誤以為如能將法令之文義與漏洞妥為詮釋與補充,即可得到系爭規範合憲之結果。殊不知,系爭規範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若立法目的不正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或不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則法律文義解釋與漏洞補充等方法即失所附麗。本件解釋既未實質以憲法意旨檢證系爭規範,卻得到系爭規定與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民身體自由並不違背之結論,實難昭折服。爰就「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及「重罪羈押」兩部分,提出不同意見。
壹、有關「相牽連案件併案審理」部分
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個人職務異動、或因案件性質相牽連、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改分、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此縱係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但因理由非只一端,且情況各異,若併案所依據之系爭分案要點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時,自不能僅以多數意見所一再強調的理由:「併案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增進審判權有效運作」,作為規避審查之根據,更不能僅依該理由即可達成:「系爭分案要點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所以不影響公平審判」之結論。質言之,該結論必須是經由「以憲法檢證法令」的規範合憲性審查途徑而獲得,方為正途。因此,本件解釋至少要面對兩項重點問題:首先,系爭分案要點形式上是否合乎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其次,系爭分案要點之內容涉及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限制,實質上是否正當?包括實體正當與程序正當。本件解釋極力避免直接觸及這兩項問題,多數意見所持的態度實已決定審查的高度與密度。是以一般闡釋法律方法取代釋憲方法,難使人獲悉本件憲法解釋客觀價值之判斷,並予人顧左右而言他、避重就輕之不良印象,所獲致法令合憲之結論,恐難客觀公允。
一、本件解釋規避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
法律保留原則係立憲主義下,立法權與其他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並以保障基本權利為旨趣的重要法治國原則之一,此項源自憲法第二十三條並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等規定實證法化的原則,當然拘束各權力部門。只要非以形式意義之法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尤其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時,當然就有依該原則審究是否應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法律規定,或得否僅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訂定等合憲性要求之問題。基此,本件解釋首應釐清,因系爭分案要點所生之「併案而換法官」究竟涉及憲法所保障的何項權利?而該權利究與聲請書所援引德國基本法而指陳之「法定法官原則」有何關係?乃至系爭規定若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得否因審判獨立、司法自主性、或法官自治而免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本件解釋不僅未正面回應,甚至避諱提「法律保留」一詞,葉落而知秋。
(一)系爭分案要點涉及訴訟權限制從而應以法律保留原則審查
憲法第十六條明文所保障之訴訟權,係屬人民基本權利,且應受保障之內容,除實體基本權外,尚包括程序基本權。兩者就訴訟權之保障而言,猶如鳥之雙翼,相輔相成,缺一不可。而本件解釋所涉及之要求公平審判權,亦兼含實體與程序內容。本院有關訴訟權之解釋皆有相同意旨,例如:「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學說不但贊成並闡揚之[1]。
就同一法院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後之併案審理,可能造成法官更易。在預設每一位法官皆屬中立、超然、高審判品質之裁判者的情況下,法官更易自不會遭到質疑,併案審理或可符合「增進審判權之有效運作並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等制度設計之初衷。但憲法既賦予人民享有要求公平審判之主觀公權利,自無強求人民應接受「法官同等優質」之預設,並據以淡化人民的防禦請求權。又基於人民對司法信賴程度有別,案件由數法官辦理後再行更易法官,自會引起人民合理產生以司法行政分配審判者方式而操縱審判結果的審判公平性疑懼。故系爭分案要點已涉及訴訟權中要求公平審判之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自不能單以審判獨立、司法自主、甚至法官自治等理由,而阻絕人民的訴訟權。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當中所稱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為訴訟權無疑。
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句規定:「任何人受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不能被剝奪。」(Niemand darf seinem gesetzlichen Richter entzogen werden),意即人民享有要求由法定法官審理之權(Recht auf den gesetzlichen Richter)。而該等法官係依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者,不能等待具體個案發生後方委諸司法行政權決定之,致使相關權力有恣意決定承審法官之空間,違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憲法意旨,洵至侵害人民訴訟權[2]。德國學說與實務將人民有要求法定法官審判之權利,大多列為訴訟基本權(Prozeßgrundrecht)中之公平審判程序(faires Verfahren)之特別程序保障 (Verfahrensgarantie)規定[3]。我國憲法雖無法定法官原則之明文,但基於審判獨立及訴訟權中所要求之公平審判程序性保障,即與德國法定法官原則所欲保障之意旨重疊。
綜上,本件解釋不論所涉及者是「要求由法定法官審判之權」,或者是「要求公平審判之權」,其皆在我國憲法訴訟權保障範圍內。系爭分案要點既涉及併案審理而更換法官,已引起是否會恣意變更承審法官而影響審判公正,而且又有侵及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正表示系爭規定要點之內容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重要事項,自非單純審判期日前之「案件分配」事宜所可比擬,亦非純粹內部性、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其規範形式上是否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即係抽象規範之違憲審查應積極面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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