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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值得一提者是,論者不乏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二條重罪羈押規定為例,藉以說明我國重罪羈押制度[19],但卻未於相關處指出德國之重罪係採列舉方式,僅限於特別危險之犯罪者(gerade besonders gefährliche Täter),包括成立恐怖組織、謀殺、殺人、屠殺特定種族、重傷害、加重縱火或縱火致人於死、引爆爆裂物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罪等[20],與我國只以刑期長短為概括規定,大相逕庭。就法律之適用與詮釋,列舉與概括規定之區別,結果差異相距何以道里計。以彼例此,若只援引合乎本件解釋之價值觀,恐非比較法研究之正途。
由檢察官或法官預先判斷特定行為構成「重罪」,固是公權力適用法律之必經程序,但「預斷」之形成,仍不排除會受到諸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之言論所影響,包括警調宣布破案、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偵查,以及媒體預審言論等不確定性風險。尤其是,重罪與輕罪之判斷間有時是一線之隔,例如:妨害自由與擄人勒贖罪之間、傷害罪與殺人罪之間等,該裁量空間就隱藏恣意機會。再者,重罪要件不易釐清,審理費時,往往會在蒐證不足之情形下,以重罪為由押人取供,被羈押者之訴訟防禦權失衡之狀況,已嚴重損及公平審判之機制。而被預斷為重罪而受羈押者,若欲免除羈押之苦,不論願意與否,若需先馴服於法官的心證與價值觀下,甚至先自認有罪,不惜扭曲人性自甘為訴訟客體,重罪羈押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達成國家公平正當刑罰權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自有違比例原則。
此外,「重罪羈押」對人權保障尚有不可小覷的負面擴散效果,例如:因重罪而一再發回更審而更換承審法官,以致長期羈押之情形所在多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以及同條第六項:「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幾件眾所矚目之實際案例,包括被告經二十八年訴訟才獲判無罪而被羈押一千五百日的一銀押匯案、陸正案之被告邱和順失去自由已二十一年、蘇建和案之被告年少羈押至老成等,即是明證。若將重罪羈押連結到冤獄賠償,更滋疑慮,例如:一銀押匯案之主角之一,雖獲判無罪,請求冤獄賠償仍被駁回,而駁回之理由亦與重罪羈押脫不了干係:「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被訴貪污等罪,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經辦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江勝公司等押匯事宜,確有如原決定意旨所述之瑕疵,且情節重大,於客觀上,易遭誤認其有主觀上圖利他人犯行,故其受羈押,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之情形。」[21]覆審決定書並未指摘聲請人有逃亡、妨害證據之虞,何以仍羈押長達一千五百天,顯然聲請人已被檢察官、法官、輿論預斷為重罪,若不羈押,以當時的情況對社會無法交代,重罪羈押制度影響之廣,可想而知。諸多制度性的模糊,隱藏著難以控制的恣意空間,單以重罪為名,即可能羈押任何人,若不從保障人權的角度出發,恐難以根除。
四、本件解釋採「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方法」顯非妥適
本件解釋認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此種以合憲解釋而生轉換 (Umdeutung)效果的解釋方式,已逾越該釋憲方法的界限,因為針對抽象規範審查持「合憲的法律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en)方法之前提,必須「在系爭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不違反立法者的規範價值目的」。立法者既已於規範中明確表明重罪即為羈押原因,違憲審查者若認該規定目的不正當而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合憲性疑慮,即只有宣告違憲一途。反之,採合憲解釋之轉換方式,即明顯違反文義解釋,並悖離立法者之規範價值與目的,形成「以變更規範之名行主動立法之實」(positive Gesetzgebung durch Normvariation)。
前揭解釋方法諒係仿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而來[22],由於本件解釋事關人民權益重大,必須再綜合陳明兩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重罪羈押之規定與適用,至少有以下幾點不同之處:1.如前所述,德國刑事訴訟法對應予羈押之重罪是採列舉式,與我國系爭法律採概括式,包山包海的情況不同。2.德國刑事訴訟法列舉重罪之規定,是與羈押原因(Haftgrund)分項規定,此點與我國法三款併列混合運用之區別,亦有重大比較法之意義。3.縱然已有較佳的規定,德國重罪羈押之規範仍非無合憲性疑慮。其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項(現為第三項)中有關危害生命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若毫不斟酌其他要件,就有違反基本法之法治國原則之虞。但若依基本法意旨,將系爭規定解為只具補充性效力(subsidiäre Geltung),只要不合羈押原因即不得羈押,又有違反系爭規定文義之虞。」[23]於是才有前述以轉換方式所為之「合憲法律解釋」,惟該裁判似已成為論者批評誤用合憲限縮解釋方法之案例[24]。最重要的是,本席之所以不憚辭費,引介德國相關法制,是要提醒於東施效顰之前,恐應先掌握全盤脈絡,不宜斷章取義,擷取合乎自身價值觀所需者,既陷人於不義而又誤己。
五、小結-本件解釋使司法人權之保障不進反退
本件解釋既然仍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方得羈押」,卻又保留系爭法律,是否表示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於被告涉嫌之犯罪遭指稱係重罪時,仍得以「社會秩序」、「人民法感」、「撫慰被害者」、「保護被告」、「保護證人」等作為涵蓋甚廣的羈押理由。若是如此,在本件合憲解釋背書下,法官在此領域內,個案審酌是否重罪羈押時,將更為坦然。原先多另行論述是否「有事實足認」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事由,尚未堂而皇之單以第三款為由,現今將重罪羈押連結第一款或第二款且後者心證程度之要求降到「有相當理由認為」,較原先自行限縮立法文義之司法行政機關見解,更等而下之。本件解釋造成司法人權保障不進反退,後果實不堪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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