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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11]學者林超駿就指出:「各法院之分案規定,無論是依據釋字第五三0號所言之理論基礎,抑或是從司法獨立,特別是司法內部獨立觀點,由各法院自行決定分案規則,或無不妥。但重點是,為保護人民之訴訟權,各法院之分案規則之制訂過程必須透明,且最後必須公開。對此,當然立法機關可以用法律監督,若發生個案爭議時,當然亦是司法審查對象,或甚至是違憲審查之對象。」參氏著,同前註2,頁87。依本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
[1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從基本法第20條第3項(按:司法應受法之拘束)連結第2條第1項(一般人格權),推出訴訟上要求公平審判程序之一般訴訟基本權 (allgemeines Prozeßgrundrecht)或一般司法擔保請求權(allgemeine Justizgewährleistungsanspruch)。Vgl. BVerfGE 109,13/34; 113,29/47. BVerfGE 107,395/401; 108,341/347.
[13]為防止再犯所設之所謂「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參照) ,論者有謂:「與羈押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已逸脫羈押原來保全訴訟、執行的目的。」其合憲性不在本件解釋範圍。相關論述,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 (上) 》,元照,96年5版,頁351-352。
[14]該等修法提案包括立法委員洪昭男等22人、張志民等21人、行政院及司法院之4件提案。在提案立法委員任期內並未完成修法,迄至次任立法院之第1屆第89會期才將該4案併案審查,並於86年的第2次會期中之延會期表決通過。相關發言,詳參《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47期委員會紀錄,頁377-412;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頁267-280。
[15]「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在顯示立法者有意『推定』犯有特別重罪嫌疑之被告即有逃亡或妨礙證據之虞,因此檢察官如依該款聲請羈押,乃受法律推定之利益,不用就被告有逃亡或妨礙證據之虞負舉證責任。如法官要檢察官在舉證被告犯有重罪嫌疑外,並對被告有逃亡或妨礙證據之虞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與法律規定顯有未洽。」參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林輝煌所長之發言,〈「偵查中羈押制度與人權保障實務(二)」學術研討會速記錄〉,《台灣法學》第121期,98年2月1日,頁116。此外,林麗瑩檢察官在本院針對本釋憲案所舉辦學者專家說明會所提書面意見中,亦具體指陳:「重罪羈押係推定有羈押之必要,非推定被告之罪責,故未違反無罪推定。」見氏著,〈對重罪羈押事由與審判中檢察官羈押抗告權釋憲案看法〉,98年3月25日。
[16]摘自本院刑事廳所提〈刑事廳就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於98年3月25日及26日所舉辦學者專家說明會之書面意見〉,98年3月25日及26日。
[17]摘自法務部於本院為本件解釋所召開之學者專家說明會中提出〈重罪羈押與審判中羈押抗告疑義-釋憲案〉之意見,98年3月25日。
[18]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其與我國所批准並賦予特別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相同。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更進一步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此種早在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就已提出的理由,自非僅是單純刑事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原則,已屬一般法治國的確信 (allgemeine rechtsstaatliche Überzeugung),係訴訟防禦權所保障之核心內容,顯無疑義。Vgl. BVerfGE 19, 342, 347.
[19]林鈺雄,同前註13,頁350。
[20]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理由存在者,得命為羈押。如羈押與案件之重要性與應予科處之刑或保安處分不成比例者,不得為羈押之命令。2.如有下列事實之一者,為有羈押之理由:(1) 可以確定被告將逃亡或藏匿者。(2)依各別之情況判斷,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逃亡)之虞。(3)就被告之行為可認為其有下列急迫之嫌疑存在:a.湮滅、變造、除去、隱匿或偽造各種證據方法。或b.以不當之方法影響共犯證人或鑑定人。或c.有其他類似之行為。以致使真實之發見有增加困難之虞(湮滅證據危險)。3.被告犯有種族犯罪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刑法第129條a第1項或第2項,以及聯結刑法第129條b第1項或刑法第211條、第212條、第226條、第306條b或第306條c,及因其行為危害他人之身體或生命,或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至第3項有重大嫌疑者,即使不具備第2項之羈押理由,亦得為羈押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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