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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由上可知,系爭法律之立法,顯然是要以能達到防止犯重罪之被告自殺、他殺、保護證人之安危,或對社會交代等合乎國民法感、安撫被害人之刑事政策,甚至是空泛的維護社會治安等目的而制定。而該等目的之所以欠缺正當性,有如下理由:1.重罪只是刑度,並非羈押原因或事由,將刑度與羈押事由同列為羈押要件,三款併合規定,已生魚目混珠之效,究應各款單獨適用,或混合運用,皆可由法官裁量決定,寬嚴並無一定標準,大大影響法安定性。2.立法者依經驗法則推測,犯有特別重罪嫌疑之被告有逃亡或妨害證據之高度可能性,似已推定「重罪有羈押之必要」[15],於羈押時自無須再費心斟酌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要件,洵至第一項是否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規定將難逃空洞化之命運。長久以來,已予人「重罪羈押為原則,不羈押反成為例外」之刻板印象,對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保障之影響,不可謂不大。3.該等目的與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羈押事由,並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公平正當實現之目的,並無直接關係,反而為犯重罪之被告縱無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預留了仍有受羈押之廣大空間。而此處所預留以備不時之需的空間,或正是法官得以發揮其個別正義感、道德觀之場域,積極面上,得以重罪羈押作為追求其他刑罰之手段、或作為提前應報犯罪之方法、或預支刑罰而將被告當作刑事訴訟程序客體之蓋然性大增。消極面上,可作為怠於審查並闡明是否尚有其他羈押原因之藉口,甚至作為曲從國民法感的卸責理由。該立法目的下所形成制度之惡,已偏離或逸出憲法允許羈押之本旨,最主要的,與國家刑罰權公平正當實現背道而馳,顯屬不當。
(二)司法行政機關所採之解釋方法間接證實立法目的欠缺妥當性
司法行政機關對系爭法律可能導致恣意濫用之弊,早已了然於胸,此可徵諸下列意見:「實務上法官於訊問被告後,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需審核羈押四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行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要件,法院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重罪要件,即應予羈押,實務上重罪未予羈押之情形,亦非少見。故尚難遽認現行法重罪羈押之規定,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16]既然口口聲聲強調第三款不能單獨作為羈押要件,即使是重罪仍須斟酌第一款、第二款再作決定,則第三款顯已無存在必要。至該等見解試圖以增加系爭法律要件以限制其適用範圍,不但已違反立法之本旨,而且已間接佐證前揭立法目的之不當。另一司法行政機關意見,則捨棄前述此地無銀三百兩的說法,直接了當地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定,即一般所稱之重罪羈押,除了行為人所犯者若屬重罪,可以表徵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虞逃、第2款之使案情晦暗之虞外,其目的亦在預防行為人對社會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亦具有濃厚之預防性羈押色彩。亦即,其兼具傳統與預防性羈押之功能。」[17]其至少另外指出,系爭法律尚有達到「預防性羈押之功能」的目的。但將應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內容,夾藏在第一百零一條之內,豈不證立原先立法目的即非正當?將馮京當馬涼,塗脂抹粉於鉛華洗盡後,終露出原來面貌。
(三)本件解釋未審查立法目的
本件解釋認為立法目的正當之理由是:系爭法律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本段論述忠實地呈現出法律目的,係在「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及維持重大公益。」但卻未以憲法意旨審查該立法目的中所隱含「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以及「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作為重罪羈押之理由」,是否會助長重罪成為單獨羈押事由而過度限制人民人身自由與訴訟權而欠缺目的正當性,未對法律目的為合憲審查前,就已得到「目的洵屬正當」的結果,未審先斷。
系爭法律之立法目的既然不正當,當可為違憲之認定,本無需再就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為審查,但重罪羈押制度影響層面甚大,乃續予審查如次。
二、系爭法律之手段不具適當性與必要性
重罪羈押之手段是否有助於公平正當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或可從重罪羈押與無罪推定原則[18]所形成的緊張關係觀察之。有論者認為,羈押審理重點仍在於人與物的保全,並未就案件為實質審理,似無形成心證或偏見之可能,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但若加上「重罪」之因素,法官決定羈押與否時,恐需對所有證據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實已接觸案件實體範疇而預斷,要認為其與形成心證毫無關係,恐難成理。因此,法官若以重罪為羈押理由或理由之一,已多少揭露或暗示有罪之心證,在推定有罪之情形下,被告對有無羈押原因提出反證的可能性減少,既貼上有罪之標籤,自不利於羈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更無助於公平審判之目的。就此而言,系爭法律非屬達成公平正當實現司法權之適當手段。
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即應受必要性或最小侵害性原則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然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意引進必要性原則,但如前述,該必要性之考量已遭系爭法律之「重罪有羈押必要之推定」嚴重稀釋,甚至架空。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該規定之精神係以羈押為原則,不羈押為例外,即於「無羈押之必要」時,應再考量可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系爭法律與比例原則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為原則,羈押為例外之意旨相違,其與「選擇侵害最小手段」之必要性原則相悖,至為灼然,是其並非達成公平正當實現司法權之必要手段。
三、系爭法律之手段不具妥當性
系爭法律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列為重罪,涵蓋甚廣,致使採取羈押之方法所造成之惡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刑法明定包括販毒、製造槍砲、貪污、內亂、外患、瀆職、暴力脫逃、放火、暴行劫持航空機或控制其飛航、違法使用核能、放射線等、殺人、加重強制性交、買賣人口、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加重結果犯、結合犯等罪外,在特別刑法中之重罪規定,比比皆是。最值得注意的是,所謂附屬刑法的行政刑罰內,亦充斥著重罪規定。不僅是行政法領域的公民投票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政府採購法、水利法、民用航空法、藥事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及環保法律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不勝枚舉,連商事法領域之信託法、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保險法等皆不乏重罪規定。立法者怠於盡列舉之責,還可事後修正法定刑增加羈押範圍,使可受羈押之重罪羅織甚廣,羈押作為司法手段唾手可得,致重罪羈押的可預見性、可量度性大大降低,法安定性備受質疑。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有違,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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