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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二、德國法定法官原則於我國之適用
德國法定法官原則兼有憲法對立法之委託(Auftrag an den Gesetzgeber)及對立法之限制(es setzt dem Gesetzgeber Schranken)與我國不同,在法定法官原則事務領域,我國立法者有更寬廣之形成自由,亦即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領域方面,除法定法官原則相類法理精神之適用外,尚可包括無漏洞權利保護(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有實效之權利保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與其他,因此我國立法者對此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空間。
本案應跳脫在德國基本法下進行討論,因為我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法定法官原則。我國並非一定要引入德國的法定法官原則才能保障人民相關權利,而應該回歸我國憲法上的解釋。
討論法定法官原則關於審判權、管轄權等,茲事體大,必須由法律規定之,而其後的案件分配及法官的確定,則仍須有具體的規範,所以在德國分案必須是一般、抽象、預先可大體上加以確定。但具體案件最後為了確定所分配的法官,難免可能必須由院長、庭長等加以裁量,因此德國的法定法官原則最終並不排除由院長、首長來決定,只要沒有恣意即可。聯邦憲法法院對於分案規範於實務上並不排除給予院長、首長裁量的權限,只要非恣意,因為實務上不可能完全排除需要首長裁量的情況。
吾人並不否定德國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但其效力、位階並不能原封不動的引進我國。至於我國現行的分案制度,從法院組織法到各法院的分案要點,也都是一般、抽象、明確的規定,問題在於依一般、抽象的規定確定分派的法官後,如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仍須具體確定由哪一位法官來承辦,所以必須有一個決定的機制。
貳、從憲法第八十條及釋字五三O號解釋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之法性質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之法性質,可能有以下幾種主張,分析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其法性質屬行政規則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規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法規命令,很重要的兩個特點是法律授權、具外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對於行政規則有特別要求,本來行政規則只要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但如果屬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的行政規則,有可能會產生外部效力,所以要求行政機關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類似於法規命令的程序。
而本案的分案要點如果比擬於行政規則,似較接近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的處理方式,依照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只要下達就好。問題是依照司法的特性,有關這種事務的分配,未必是上對下,所以沒有所謂下達的問題。而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國內學者對這條的解釋是,程序固然不適用,但是實體要適用,而系爭分案要點有無踐行發布、公告週知的程序事項,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其法性質屬自治規章
有學者認為,分案要點實在很難在德國的體制下比擬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但至少可以比擬為自治規章,如同大學自治、地方自治、公法人等的自治規章。
三、德國學說
德國學者有認為,具體地決定所分派法官之規定是事務分配計畫及協力計畫所具之功能,依情況為事務分配規則(Geschäftsordnung)。事務分配計畫,依其法性質至少可類比為自治章程(autonome Satzung)[8],它是每年事先基於法院獨立性而訂出的。其中,規定法院內部管轄之審判庭及其所需要之法官。此外,協力計畫依法院組織法第21g條第2項規定,對法官之過度分派之審判庭,無論如何是需要的。對於法官的確定,要有一般、抽象、事先的規範存在,首長或其他機制不能恣意地決定,從法定法官原則切入,表面似有可能被操作,但合法之行政監督是必要的,例如併案時,是否前後案的承辦法官合意即可?答案是否定的,必須由首長監督以避免發生私相授受情形。
四、個人淺見
本院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除了確保審判獨立,同時也確保人民的訴訟權。
從整體觀之,分案要點要不要發布,應該不會影響合憲的結論。至少在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中,並未嚴格要求一定要由司法院本於司法自治來發布規則,故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只要不牴觸上層的規則、相關法律等,應亦可發布規則。從整體觀之,分案要點要不要發布,應不影響合憲的結論。
另外,司法首長之合法行政監督為不可免[9],此亦合乎本院釋字第本院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除了確保審判獨立,同時也確保人民的訴訟權。
五三O號解釋所揭示之見解:「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責任。」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釋字第五三O號解釋精神相符。
參、系爭分案要點並不否定法定法官原則的精神,與德國的法定法官原則的拘束力、法源、憲法位階、立法者的形成空間等與我國分案制度容有不同,我國憲法上雖沒有明文規定法定法官原則,但分案制度仍符合所謂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
【註腳】
[1]相對地,司法保障請求權來自基本法第19條第4項之對抗公權力之權利,其來自一般法治國原則及總括權利保護以及經由基本法第92條以下意義之司法權對爭議為裁判。進一步之程序要求,如公正程序原則(Grundsatz des fairen Verfahrens),可由法治國原則推導出。Vgl. Michael Sachs(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2009, Rn. 2.
[2]Vg. Maunz – Du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2003, Rn. 1.
[3]Vgl. Hartmut Maurer, Rechtsstaatliches Prozessrecht, in: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 2001, S.495.
[4] 此為台大陳淳文教授所提供之中文翻譯。
[5]此乃本案審理期間之98年9月25日,陳淳文教授所提出之書面意見。
[6]最高裁昭和30年4月22日第二小法廷判決,刑集九卷五號九一一頁參照。
[7]釜田泰介,法律?裁判所規則,憲法判例百選II,別冊冊ジュリストNo.155, 2000年,頁464參照。
[8]Vgl. Michael Sachs(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2009, Rn. 7.
[9]參考 Maunz – Du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2003, Rn. 41:「合法之職務監督措施,並非牴觸101條之行政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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